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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胡**、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李**因与被申请人胡**、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李**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承包时间从同月11日开始计算,而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前五年当年10月底付清”。由于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前就付清一年的承包费,因此二审关于:“'当年'指的是'本年度',即签订合同的2012年,第一年的承包费于签订合同之后即应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于2013年9月底支付,以此类推。现因李*、李**未在2013年9月底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李*、李**在2013年3月29日支付完第一年度的承包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酒店十楼一间未按时在承包期开始时移交属于违约;(二)本案合同中,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二审判决认为约定不明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如果认为约定不明确,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胡**、高**已经构成违约,但二审判决却认为李*、李**请求胡**、高**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此,李*、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是2012年11月8日签订,承包时间从同月11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每年承包费前五年当年10月底付清,后五年当年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对于其中的“当年”如何界定的问题,正因为不明确才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本院二审认为按照先付费用后使用租赁物的交易习惯,以及在签订合同后第六天李*、李**就开始支付第一年度承包费并在2013年3月29日全部支付完毕第一年度承包费等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当年”既是指签订合同时的2012年,是符合本案实际的。

关于违约责任的适用法律问题。二审认定李*、李**因未按时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同时也认定胡**、高**因未协助李*、李**办理酒店更名手续,未将整个地下室移交,未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二审考虑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双方提出对方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双方各自违约责任的程度而均未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李*、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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