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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严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业果、被告严*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严*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日生育长女严*乙,2001年8月3日生育次女严*丙,2003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严*丁,2006年2月3日生育三女严*戊,2011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我们在场坝镇安家坝街上修了一个门面,为了维持家庭开销2014年向场坝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不照管家庭,且经常无故殴打我,多次将我殴打致伤,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再忍让,但被告总不思悔改,2015年10月6日再次将我打伤。被告的行为给我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求离婚,长女严*乙及次女严*丙由我抚养,长子严*丁及三女严*戊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严*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婚后共同在场坝安家坝街上修建了房屋,2012年又将原告及四个子女的户口迁到镇雄,2014年从浙江回家创业,彼此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一定坚持离婚,因其有过错,共同财产不同意分给原告,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四个孩子原告无权抚养,原告还要给予十万元的精神补偿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镇雄县中医院伤检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户口薄8页,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或出具,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甲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日生育长女严*乙,2001年8月3日生育次女严*丙,2003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严*丁,2006年2月3日生育三女严*戊,2011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场坝镇安家坝街上修了一百多平方米的一层楼房,共同债务为场坝信用社贷款30000元,私人借款12000元。2015年10月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发生吵打,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只要双方能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加强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法庭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判决准许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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