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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诉被告颜*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许*,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双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短暂的相处,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生下女儿聂*某,2012年12月1日生下儿子颜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婚姻出现裂痕,2014年开始,被告夜不归宿的情况越演越烈,2015年2月9日开始,原告用各种方式均无法同被告取得联系,并在之后发现被告有通奸行为,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聂*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颜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4、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存在与他人通奸的行为,并且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且育有两个婚生子女,且年纪尚幼,断然离婚会给两个子女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且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被告愿意积极修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为被告及两个子女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并无争议,且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聂*与被告颜*于2007年9月10日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颜*某。现原告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共同财产问题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八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态度诚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修复,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当解除夫妻关系的事由。应当指出的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容易发生误解、误会,偶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融合和深化,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冷静考虑,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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