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委托代理人肖**未到庭,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2002年,其与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1月生育一子罗*A,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又有赌博习惯,不管家庭,且自2011年起至今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被告曾起诉与其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其不管家庭不是事实。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罗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唐某某则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除其相关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及其身份关系;2.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其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3.短信扫描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因赌博欠债的事实;4.申请其母陈某某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有赌博习惯、不顾家,其2011年外出打工,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陈某某证实,唐某某系其招赘女婿,唐某某和罗某某同居后,至今未与其分家另居生活,唐某某在外出打工时没有照顾孩子是事实;唐某某有赌博的情况,但对在外打工时是否赌博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在外打工,平时双方都没有回来,只有逢年过节才回来。罗某某三年左右没有回来了,只在2014年唐某某起诉罗某某离婚时回来过,没有离成婚后,罗某某和唐某某回家待了三天,就又先后外出打工,直到现在才回来。

经质证,被告唐某某对上列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称其没有顾家不是事实,其余证言是真实的。

被告唐某某就其主张,除相关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房屋照片打印件11张,拟证明其双方争议房产共9间等相关主张;3.申请其母朱某某出庭证实其夫妻债务情况。朱某某证实,其在唐某某与罗某某结婚后,借有12000元给唐某某和罗某某用于建房,但已还1000元。

经质证,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朱某某的证言)中的债务表示不清楚。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对方无异议,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及其身份关系,以及被告唐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与原告罗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反映的是唐某某告知罗某某欠债情况及其当时对生活的消极心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系某某,是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对于原、被告生活状况的陈述,双方均无异议,该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被告唐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罗*某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唐某某即到罗*某家与罗*某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罗*A。2008年1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双方至今未与罗*某的父母分家另居生活。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其孩子随罗*某的父母生活。2014年,唐某某起诉与罗*某离婚,后经罗*某的父亲劝说,唐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唐某某撤诉后,双方回家共同生活,几天后,罗*某又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间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取长补短,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其双方是能和好维系夫妻关系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