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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钱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后因被告盖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履行结束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林*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录音光碟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娘娘(余翠芬)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每月4%(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还),利息按月拿,满一年拿回本金。”被告钱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与被告钱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钱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菊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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