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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8月18日在景谷县益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长子李*,2010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李**。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于2011年1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次子李**由被告抚养;3、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

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景谷县益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李*乙有外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景谷县益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李*,201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李**。原告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期间两个儿子均跟随被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双方共同生活当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李**由被告李*乙抚养,由原告李*甲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共计60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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