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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尹**、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诉被告陈**、尹**、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及委托代理人杨**、段**,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尹**、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凤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杨*凤乘坐被告陈**驾驶汽车沿芒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芒市大街沈**饭店时,与被告尹**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若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付,超出限额部分被告陈**承担80%,被告尹**承担20%。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德**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桡骨茎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肺小结节影待诊;4、原发性高血压,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之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肿痛,又于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2月9日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德**民医院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因此原告只能先后数次到上海市**六人民医院、上**科医院诊断。经诊断发现,原告胸部肿痛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肋骨断裂三根而引起,并非癌症肿瘤。2015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60日。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2、医疗费:28825.3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5年÷4=20335元;4、误工费:300元/天×243日=72900元;5、护理费:150元/天×60日=9000元;6、营养费:50元/日×80日=40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日×28日=2800元;9、交通费:11360元;10、住宿费:917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58388.37元。原告认为,对于本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58388.3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尹**驾驶车的牌照为云N19900号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陈**承担80%,第二被告尹**承担20%。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8388.3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承担80%、被告尹**承担20%;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的第二次住院及到上海就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第二次到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上海就医、检查系对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至于是不是原告所称的医院误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导致其为寻求更好的医疗条件而去上海检查、治疗,那是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即使是误诊出其他疾病,也是属于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对其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到保山、上海住院系其自身疾病感染,并非事故造成的外伤,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出租车证明都是1996年或2003年已过去的事,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城镇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护理费被告陈**已进行支付,不应重新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原告原系专业驾驶员,多年驾驶出租车,事故时未带安全带其自身也存在着重大过错,因此,被告陈**应只承担70%,原告自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尹以念辩称,其仅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尹**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但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2、原告杨**诉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

一、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二、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31030017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1、本次事故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若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付,超出限额部分被告陈**承担80%,被告尹**承担20%;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三、德**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两份、PET/CT报告单一份,欲证明1、事故中致原告右腕关节及侧胸部肿痛且行动障碍;2、德**民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诊治;3、事故致原告肋骨及桡骨骨折的事实;4、原告共住院28天的事实;

四、居住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芒市生活、租房居住、从事工作,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余某某的家庭基本信息情况及其系原告的母亲;

六、德宏州**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4号、(2014)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事故致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事故发生之日到伤残鉴定之日时间为243天;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

七、德宏州**鉴定中心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

八、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8825.37元;

九、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11360元;

十、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垫付住宿费9170元;

十一、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垫付护理费9000元及护理人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可,但对80%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一项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二项、第三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中居住证的居住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时间,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城**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已过期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八组证据中第二次到德**民医院住院的单据有异议,草药费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到保山、上海住院的医疗单据都不认可,因到多个医院进行检查的肿瘤科、心血管内科、泌尿外科、放疗科等,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第十一组三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上只认可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中居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执照是1992年到1996年的,与本案无关;对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能成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依据;第八组证据中在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做三期评定,应根据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不应自行计算损失。

被告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司梁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但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德**民医院的两份病情证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上海**11医院的PET/CT报告单,系全身检查,不是针对事故伤害造成的部位进行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但部分治疗检查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九组、十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但对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第十一组证据不合符证据的三性原则,该收据内容无护理起止时间、护理金额以及书写收据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王*甲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欲证明原告到上海检查、治疗不是因为德**民医院误诊的肿瘤,而是因为在德**医院治疗时事故造成的胸痛不明显,出院后胸痛加重才到上海寻求更好的治疗;证人赵某某、王*某、王*甲欲证明原告每日的收入不低于四、五百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陈**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并非专业医科人员,只是个人猜测原告胸痛是因事故造成,该证言只能说明原告到上海看病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个人找原告做迷信活动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因此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尹**、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职业为粮农;

二、医疗收费单据,欲证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64.50元;

三、被告妻子张**请假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陈**妻子张**护理原告,之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张**请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

四、CT诊断报告单、DX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右腕骨折程度,胸部平扫诊断意见与CT检查显示,原告胸部并无骨折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可;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德**民医院没有检查出原告胸痛是事故造成系误诊,原告到上海治疗检查出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才引起胸痛,因此在上海各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发生的护理费,与其无关。被告尹以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尹以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11时30分,原告杨**乘坐被告陈**驾驶的轿车沿芒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尹**驾驶重型货车沿芒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芒市大街沈**饭店时,因被告陈**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因速慢行的被告尹**所驾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陈**、原告杨**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第5331030017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后因发热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9日到德**民医院治疗17天,到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410.65元(其中德**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12743.38;德**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7张,金额共计1583.87元;云南德**责任公司第一门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发票1张,金额83.40元),入院后胸部CT诊断为:1、双下肺叶片状索条状病灶(性质考虑为炎性感染);双肺在多个结节状密度增高影(性质考虑为转移性肿瘤);2、胰腺增大,性质待查,因医院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系统诊治。因此原告分别三次到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院、复**学附属华**学院、上海**11医院、复**学肿瘤附属医院、上**大学附属仁**院、上海**民医院、上**科医院、上**科医院检查诊治。另,原告分别到芒**医院、芒市**医院、云南**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药费292.19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2日委托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评定及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德**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32号、(2015)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64.45元。本事故被告陈**也受伤产生医药费131.21元,庭审时被告陈**自愿放弃参加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另查明,被告尹**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司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8388.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主张自1992年起至今在芒市工作、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医疗费问题,本事故伤及原告右腕部及胸部,原告分别三次到上海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检查项目中涉及与本事故受伤部位无关的检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日常收入来源及标准不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五、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评定护理期60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陈**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其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护理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到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院、复旦**山医院、上海**11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到上海就医检查不是完全针对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往返芒市、上海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出入院的病情证明及出院小结没有关于后续治疗的医嘱,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在交警队调解达成的损害赔偿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承担30%,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00元;2、医疗费:17217.04元;3、误工费:80元/天×110天=8800元;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5、营养费:30元/日×80日=2400.00元;6、司法鉴定费:14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日×28日=2800.00元;8、交通费:4350.00元;9、住宿费:37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13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1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梁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被告陈**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34.00元,扣除已付8464.45元,实付原告杨**人民币1469.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原告杨**承担592元(已付),被告陈**承担900元(未付),被告尹**承担300元(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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