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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敏诉被告刘**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随后再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鉴于双方借款金额巨大,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62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杨*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30万元借款。至此,原告已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62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每月18日为付息还本日,每月利息壹万元,同时还本壹万元,合同期满一次性还清余额本金伍拾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转账合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其余应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内尚欠利息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内利息标准主张);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罗*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行**支行银行卡明细账。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

2、借款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为明确双方借款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数额、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2万元。

3、收条。欲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62万元。

4、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5、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丈夫杨*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借款3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5522453860309011账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每月18日为付息还本日,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同时还本1万元,合同期满一次性还清余额本金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及期满后未能还清本金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罗*借款人民币62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配偶杨*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9.35%(120000÷620000=19.35%),未超过借贷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6%×4=24%)。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万元。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3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52万元。

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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