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诉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诉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委托的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提交《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270200028056050的工行牡丹信用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额度及款项,但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透支未按期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透支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0176.59元(含滞**)。故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3957.8元,利息(含滞**)人民币6218.79元,本息(含滞**)合计人民币40176.59元。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了工行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270200028056050的工行信用卡。被告陈*在使用该张**的过程中,未按期归还透支的款项,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尚欠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0176.59元(本金33957.8元,利息、滞纳金6218.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仍未还清透支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40176.5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上述合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尚欠原告中国某**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0176.59元(本金33957.8元,利息、滞纳金6218.7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应当按照实际透支额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欠款40176.59元(本金33957.8元,利息、滞纳金6218.7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2)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尚欠原告中国某**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0177.1元,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利息按实际欠款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并未对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且因为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欠款人民币40176.59元(本金33957.8元,利息、滞纳金6218.79元);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实际欠款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驳回原告中国某**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