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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诉马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诉被告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起瑞遥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委托的代理人卢**,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提交《牡丹卡申请书》,后经过原告审批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880035386391的工行牡丹信用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额度及款项,但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透支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透支本息(含滞**)合计人民币5576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6749元、利息(含滞**)人民币9017元,本息(含滞**)合计人民币55766元。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欠工商银行的钱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马*不清楚,被告愿意还钱只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2、分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该不用承担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该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880035386391的牡丹贷记卡。被告马*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期归还透支的款项,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马*尚欠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55533.25元(含本金41585.46元、利息8445.2元、滞纳金5502.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仍未还清透支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额5576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述合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马*尚欠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透支额人民币55533.25元(含本金41585.46元、利息8445.2元、滞纳金5502.59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应当按照实际透支额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欠款55533.25元。

关于原告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2)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马*尚欠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透支额人民币55533.25元,故本院认为被告马*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利息按实际欠款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欠款人民币55533.25元;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实际欠款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支付因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300元;

驳回原告中国某**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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