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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黄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办事处的人,2013年5月10日,被告叫冯某某一起来向原告借钱。因说借款时间不长,碍于面子就借了2万元给被告。5月24日,被告同样又叫冯某某一起来,说因为买车借了别人的钱,人家催得紧没办法,再借6万元。于是原告就给被告帐上存了6万元,5月30日又借了2万,三次一共十万元,当时被告就写了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最多2个月还钱。事隔一年多,被告李**没有还钱,连人都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存款60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的事实;

三、证人冯某某到庭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的事实,其每次都作为证人在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不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5月10日至30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三次以现款和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于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签名并奈有手印的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两个月还款,且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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