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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左右,方某某与丈夫李**因婚姻(分居)、家庭纠纷发生争扯。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送方某某回古桥街曲轴厂生活区租房外,被在此等候的李**用刀杀伤,杨某某与李**搏击过程中杀伤李**。经鉴定,李**的伤情达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害人李**先攻击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已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方某某报案而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事实没有发表自我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郭**认为被告人具备防卫过当、自首情节,同时认为被告人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方某某与女儿另**居住在陆良县古桥街曲轴厂生活区。2014年9月27日晚,方某某与丈夫李**在陆良县中枢大厦外相遇,因婚姻(分居)、家庭纠纷发生争扯,经朋友劝解,方某某得以离开。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应方某某的请求送方某某回古桥街曲轴厂生活区的出租房,在该生活区内被在此等候的李**用刀杀伤,杨某某与李**搏斗过程中杀伤李**。李**的伤情诊断为:1、胸部刀刺伤,左心房破裂并心包积血,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2、胸部开放性外伤,左肺下叶开放性肺破裂并血气胸;3、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4、左手刀刺伤,小指、无名指指伸肌腱断裂;5、头部外伤,前额部、左侧肩部、肘部多处刀刺伤。杨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胸背部开放性刀刺伤;2、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李**的损伤达重伤二级,“心脏外伤修补术、心包开窗、心包引流”达七级伤残、“左肺修补术”达九级伤残。杨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8时许,其应方某某的请求送方回曲轴厂生活区的出租房,在生活区第二排房子的过道处,被侧边跑出来的李某某用刀杀伤,其在与李某某搏斗过程中用该把刀又将李某某杀伤。同时证实2014年4月29日为与方某某交往的事,在陆**院值班室其上班的地方被李某某带人打着,后其就会随身带一把“博友”牌的折叠刀防身,9月27日事发当晚其西服外衣口袋里装着这把刀,没有使用过,方某某喊他出来时,他将该刀放在方某某的挎包内。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20时左右,其在中枢大厦附近遇到方某某和邵某某,和方某某发生争执。其在街上找不到方某某,就去到方某某租房那里(陆良县曲轴厂生活区)等她。遇到杨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方某某回来,就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杨某某杀伤的过程。

同时证实其与方某某从2013年开始闹矛盾,方某某起诉到法院要离婚,其不同意,法院没有判决离婚。2014年4月份后,方某某就带着女儿在外面租房住。2014年4月28日晚上,其去到杨某某家,发现杨某某与方某某在屋里说话,敲门不开,后来就报警,警察将他们喊出来。事后其到法院值班室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在法院当保安),将杨某某打了跑掉。

李某某陈述其当晚没有带刀,也没有杀着杨某某。

3、证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李**闹离婚,没有离成。平时李**经常打她,为了躲避他就租房在曲轴厂生活区住,后来他又跟踪并找到其住处。2014年9月27日晚,与李**在中枢大厦发生争扯,被其朋友邵某某劝开,李**称要去她住处等。其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求送其回曲轴厂生活区,在到生活区进大门第二栋的时候就看见李**提着一把刀跑过来就杀杨某某,李**先动手用刀杀着杨某某,然后杨某某就和李**厮打在一起。具体是如何厮打的不清楚。后来110的来后,其打电话叫杨某某出来,杨某某就从生活区里面出来,看见他身上全部是血。几分钟后120的车也到那里,车灯照着时,其看见李**睡在小区内的路上,急救医生就去抢救李**,后来和杨某某也就上了急救车一起去到医院。同时陈述在其挎包内的刀是杨某某的。因为李**认为其和杨某某好,扬言不放过他俩,之前李**就找杨某某打过几次架。

4、证人太某某的陈述,证实李**与方某某是夫妻关系,最近二三年闹离婚,但没有离成。方某某经常会被李**打。方某某在曲轴厂生活区租房住,李**来曲轴厂生活区找过方某某,还说过要把杨某某杀掉。事发当晚是杨某某送方某某回家,李**与杨某某打起来,过程其不清楚,只看到李**睡在路上,旁边有血,杨某某说他左肋骨处被李**杀伤。

5、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方某某出租房的房东,事发当晚,方某某打110的电话,说不清楚具体地点,其就告诉110的具体地点。在大门那条路转弯处,其看见有个人躺在那里,身上有很多血,听医生说被杀了四刀。

6、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其没有看清他们是怎么打架的,其看见大个子男人从房子的东侧的巷子里拿砖,路上有血,估计大个子男人在其第一次出去看之前就被杀伤了。同时证实,医生处理伤口时,其看见大个子男人穿了一件灰蓝色的西服,躺在路上那个男人只穿一件T恤。大个子男人身高1.8米左右,他的左肋骨下方被杀了一刀,具体其他部位有没有伤不知道,而躺在地上那个人其看见他胸部被杀了一刀,其它部位还有没有伤不知道。

7、证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杨某某是陆良县人民法院的保安,杨某某平时不会带着刀具。到了去年(2014年)四五月份时,因杨某某和一个未离掉婚的女人在一起,这个女人的男人就带着人来法院值班室打杨某某,从此以后,其看到杨某某身上带着一把刀。那把刀像是一把折叠式的腰刀,没看到他将刀刃打开的状态,看着刀身长七八公分左右,刀身(外壳)是黑色的。

8、物证照片,方某某辨认自己的皮包、皮包里折叠刀的照片及折叠刀的形状(该刀属杨某某所有,刀身黑色,有“博友”字样,刀柄、刀刃有血迹)。

9、鉴定意见书,①昆明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967号,证实李**的损伤达重伤二级。②昆明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984、2985号,证实杨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曲)公(司)鉴(DNA)字(2015)207号,对“现场提取的腰刀”一把、“方某某提供的腰刀”一把,分别提取刀刃及刀把擦拭物各一份,杨某某、李**的血样各一份。鉴定意见为:“现场提取的腰刀刀刃”、“方某某提供的腰刀刀刃及刀把”上的生物检材与杨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腰刀刀把”上的生物检材与李**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10、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①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对案发现场陆良县古桥街28号曲轴厂生活区的现场指认情况。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2014年9月27日晚,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情况及现场的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遗留衣服、血迹、红砖、现场刀具等分布情况。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杨某某通过辨认确认第一张照片上编号为四号的腰刀(方某某提供)是案发时自己所携带的腰刀。但对第二张照片中混杂的“现场提取的腰刀”辨认不了。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12、抓获经过,证实陆良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在陆良县人民法院门口值班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本案案卷中的“方某某提供的腰刀”、鉴定意见书的提交、接受情况。

14、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中的公安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过程、杨某某与李*某案发前(2014年4月28日、29日)发生纠纷的过程、李*某的生活现状、案发地的不同称谓及双方平时是否会带刀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杨某某在自身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把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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