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诉李某某、云南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李某某将昆明**小区复式房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转让费125万元,并开具了收据。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办理金林碧水小区D15栋201复式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至原告名下;3、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亦未收取过原告购房款。

被告仁**司辩称:其并非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方,无义务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转让合同、收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依据;

3、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居住于诉争房屋并交纳相关物管费用;

4、介绍信、证明,欲证明原告搜集证据情况;

5、房屋装修合同,欲证明购买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自2012年起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3、通知,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通知被告李某某办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

4、执行通知,欲证明涉案房屋现被执行查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但涉案房屋确实已可以办理产权证。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李某某。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建设的位于金*碧水住宅小区的商品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25万元价格购买金*碧水住宅小区D15栋201号房,被告李某某负责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若出现违约,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损失和违约金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购房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居住于上述房屋。另查,金*碧水小区现已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被告李某某亦未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11日,上述房屋因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纠纷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预查封,原告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5月12日,上述房屋因被告李某某与另一案外人纠纷被玉溪**民法院再次执行预查封,原告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玉溪**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现上述中止裁定均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主张被告李某某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亦没有收到过购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对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及捺印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未进行办理,致原告无法与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李某某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明确诉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的具体时间即为2012年8月15日,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及过户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潘某某办理金林碧水住宅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5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