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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7时许,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鲁甸县文屏镇世纪大道中医院前的公路边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蒋某某、张某某抓获,当场从蒋某某身上搜查出贩卖毒品的毒资100元人民币,从张某某的右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重,净重0.19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称重记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及辩解;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坦白,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取保候审期间传唤未到案,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对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曾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真实,对其余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未到案,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公安机关已没收保证金,量刑时不应考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35分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与蒋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了交易地点。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在鲁甸县文屏镇世纪大道中医院前的公路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右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9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人蒋某某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鲁甸县公安局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蒋某某决定取保候审12个月。后鲁甸县公安局依法传讯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均未到案。同年5月12日,因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鲁甸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没收保证金1000元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于5月13日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5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都嵇南路28号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其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予以没收,故本院对此不再作为量刑情节评价,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存在共同犯罪,亦就无主从犯之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虽然有反复,但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能如实供述的,仍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可能会危害社会,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白色塑料薄膜,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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