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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高诉石**、中国**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高诉被告石**、中国人寿财**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高诉称,2015年7月19日石**驾驶云aj5z02号小型轿车由鲁甸县梭山镇驶往鲁甸县龙树镇方向,19时40分行驶至鲁甸县水磨镇水磨村机械闸路段时违反超车规定与同向宋*高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六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驾驶人宋*高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3日到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6737.97元(其中石**垫付2000元),后经云南昭**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石**驾驶云aj5z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069.17元,其中:医疗费24737.97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85元/天80天=6800元,误工费80元/天25天=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5年÷520%=1207.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06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宋*高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石*勇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石*勇驾驶云aj5z02号小型轿车在中**财险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中**财险呈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勇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556.6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医疗费24737.97元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按20%进行扣减,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以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石**驾驶云aj5z02号小型轿车由鲁甸县梭山镇驶往鲁甸县龙树镇方向,19时40分行驶至鲁甸县水磨镇水磨村机械闸路段时违反超车规定与同向宋**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六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驾驶人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鲁甸**心卫生院短暂治疗,用去医疗费556.60元,于当晚到昭通**民医院住院医治25天,用去医疗费26737.97元(其中被告石**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556.6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云南昭**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石**驾驶云aj5z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崔贤秀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昭通**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石**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鲁甸**中心卫生院门诊费发票及昭通**民医院入院暂收单;被告中国**贡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石**与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因石**驾驶的车辆向中**财险呈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险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财险呈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宋**的损失为:医疗费27294.57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79元/天25天=1975元,误工费79元/天25天=19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5年÷520%=1207.2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8275.77元。应由中**财险呈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29824+1975+1975+1207.20=34981.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财险呈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78275.77-10000-34981.2)70%=23306.19元,原告宋**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结合石**已经支付宋**医疗费2556.60元的事实,本院决定直接由中**财险呈贡支公司赔偿原告宋**10000+34981.20+23306.19-2556.6=65730.79元,赔偿石**垫付的医疗费用2556.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呈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费用陆**仟柒佰叁拾元柒角玖分(¥65730.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呈贡区支公司赔偿被告石*勇垫付的医疗费用贰仟伍**拾陆*陆角(¥2556.60元)。

三、驳回原告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91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石**负担160元,原告宋**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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