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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与彭*抵押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0)麒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与耿**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耿**为经营富源锦鑫机焦厂,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06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利率为4.8‰,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款,耿**还用与原告彭*共有的位于曲靖市建宁东路非公有制经济园区22号别墅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共有人彭*未签字)。同年1月11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向耿**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后耿**仅清偿了部分利息,至2007年6月,被告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于9月24日向本院诉讼。经本院判决:一、由耿**、彭*共同连带偿还下欠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的贷款本息403088.38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07年8月27日至今全部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000元;二、由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诉讼,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曲靖**民法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落款栏上的彭*签名字迹及指纹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落款栏上的“彭*”签名字迹非彭*所写;2、该三份文书上“彭*”签名字迹处捺印的指纹非彭*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耿**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耿**用与彭*共同共有的位于曲靖市建宁东路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别墅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仅有耿**的签名。在本院(2007)麒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中,彭*就其在《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落款栏上的签名字迹及指纹申请司法鉴定,经云南**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上述“彭*’’签名字迹非彭*所写及捺印的指纹非彭*所留,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耿**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其他共有人即本案原告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耿**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该抵押无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向曲**管局提出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耿**与被告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建**限公司曲靖玄坛支行不服,以其对原审法院(2007)麒民初字第2605号案件送检的检材即被上诉人彭*提供的检材真实性有异议。云南**定中心对彭*笔迹、指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云**(2008)文鉴字第61号)系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其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案设定的抵押,共同共有人彭*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抵押应当有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彭*表示服判并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与耿**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耿**为经营富源锦鑫机焦厂,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耿**向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借款40万元。耿**用其与彭*共有的位于曲靖市建宁东路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别墅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提供了落款栏上有“彭*”签名及捺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上诉人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及抵押权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彭*辩称其并不知道耿**用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保证,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及《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落款栏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自己所为,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落款栏上的“彭*”签名字迹及捺印指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定中心经鉴定,其结论为:《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及《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落款栏上的“彭*”签名字迹非彭*所写;捺印的指纹非彭*所留。上诉人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不能举证证实耿**用以设定抵押的共有财产是经共有人同意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实涉案被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即被上诉人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据此规定,耿**与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因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为此,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是恰当的,中国建设**靖玄坛支行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曲靖玄坛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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