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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下午约2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叫其单位会计交原告两张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5757516280055,另一张广**行卡,卡号为6225581320134948。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没有书写借条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0日23时用其丈夫代利红账号622908473420123310汇进被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3.2万元,后原告从被告该信用卡中分两次收回人民币210和9800元,还下欠原告借款21990元,同日,原告用同一张卡*进被告广**行的信用卡400元,两次共计2239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报曲靖**派出所,被告邀约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原告的眼部。被告缺乏诚实做人的道德,借债不还,故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39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确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帐户转帐也是事实,该笔款项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通过信用卡套出现金后打到被告帐上,是被告自己的钱,不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兴**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二份、柜台流水清单三份,用于证实原告通过兴**行曲靖分行于2015年6月20日分两次转款32400元到被告帐户。

2、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3、情况说明一份,视频记录一份,证实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并向派出所报过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调取视频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用于证实双方为本次借款产生纠纷向派出所报案。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视频记录、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曲靖分行分两次向被告转款32400元,被告分别偿还210元、9800元,下欠2239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400元,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利用信用卡套现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22390.00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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