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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鹤庆支公司、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巧家县大巧线K26+550M路段时,与对向正在超越支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的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乘坐张*某摩托车的张*A被支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死亡,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6日,高某某自动到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经*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支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四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582254.31元。其中,张*某的住院医疗费51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27.26元;张*A死亡的丧葬费27184.02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1640元3.判令大地保险鹤庆支公司、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高某某、支某某、张*某承担。

为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系张*某、张*A的父、母亲。

2.巧**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住院费结算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5日到巧**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123.0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3.巧家县XX中学证明。证实张*A系XX中学七年级在校学生。

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各一张。证明张某某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90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请法庭依法进行判决。同时向法庭列举了2015年9月6日胡某某收到高某某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的收据一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某某对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责任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其预支给原告人的2万元安葬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向法庭列举了2015年9月6日胡某某收到支某某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的收据一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鹤庆支公司、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请法庭判决。

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大地保险鹤庆支公司;肇事车×××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巧家县大巧线K26+550M路段时,与对向正在超越支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的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乘坐张*某摩托车的张*A被支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张*A当场死亡,张*某受伤,×××号小型面包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6日,高某某自动到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经*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支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1万元,被告人支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张*某到巧**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23.03元。张*某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90元。

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偿的外,不足部份中应当由高某某赔偿的份额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预付的1万元除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2.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处罚。

因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高某某、支某某、大地保险鹤庆支公司、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A死亡时虽是农村居民,但系XX镇中学七年级的在校学生,XX镇属于建制镇,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人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1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27.02元、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主张的张*A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大地保险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属于被告人高某某责任比例内的赔偿费用,除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的外,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另行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为,被告人高某某承担55%,被告人支某某承担23%,被告人张*某承担22%。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类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中按同等责任划分赔付比例的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支某某预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人胡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大地保险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因张*A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人张*某医疗等费4097.6元,财产损失费544.5元。

三、由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因张*A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人张*某医疗等费1713.6元,财产损失费227.7元。

四、由大地保险会泽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因张*A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75.4元,丧葬费6253.3元。

五、由原告人胡某某退还支某某预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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