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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汉诉称,赵**在担任被告云**限公司开展业务员期间,被告云**限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为客户先交水泥款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然后通过业务员联系公司发水泥给客户。原告刘*汉2013年10月份与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2013年12月13日、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00000元、400000元到赵**账户,后于2014年2月18日、2月23日、3月27日分别转了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到赵**账户,原告前后五次共转到赵**账户1400000元作为水泥的预付款。后***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砚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2015年8月10日与赵**对账,被告只发了1196250元的水泥给原告,同时原告垫付了4850元的运费和下车费,尚欠208600元的水泥预付款未供货。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云**限公司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无奈,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刘*汉已支付的水泥购货款208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刘**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刘**起诉被告,并在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10月份与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直接证据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所谓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2、从原告在砚山县公安局的报案笔录中称,刘**是湖南**限公司广南县畅通工程项目经理部法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为该机构的法人。3、假设原告刘**所述其为湖南**限公司广南县畅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也应当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不能以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1、按被告公司的管理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均为先付款后发货,不存在由客户先将货款交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缴款到公司账户的情况。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13年10月份,赵**已经不属于负责广南片区的业务员或者主管领导,而是在2013年9月就调整到公司市场营销处任销售主管,分管文山、砚山市场部。故赵**不可能也不应代表被告与属广南片区的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3、按照原告及赵**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与赵**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公司上调价格导致合同最终没有审批下来,最终合同被赵**丢弃。如原告及赵**所述属实,也就说被告并没有追认赵**的代理行为,在原告没有拿到公司签署盖章的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根本就未成立。4、在合同没有被审批最终签署的情况下,时隔两个月之久,原告还向赵**的个人账户打款,这是原告与赵**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笔款不能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水泥款。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水泥款208600元事实不清。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只有部分为被告公司发给湖南**限公司广南畅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销售发货单,且该部分销售发货单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已发货的金额是不一致的,从销售发货单上看,没有任何显示原告与销售发货单有关联的痕迹。其次,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销售发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广南东风水库岜夺路面工程改造项目,而不是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及尚未发货的具体金额。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完全证明原告垫付4850元运费和下车费的事实,且从原告公司的交易习惯看均为供货价已包含运费和下车费,故不可能存在原告垫付运费和下车费的事实。最后,原告诉称原告分五次转了140000元到赵**的个人账户作为水泥预付款,经原告与赵**对账,被告只发了1152550元的水泥给原告,同时原告垫付了4580元的运费和下车费,尚欠208600元的水泥预付款未供货。”被告认为,假使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那么原告诉请的实际数额也应为242600元而不是208600元。据此,可以看出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案外人赵**是否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要内容是什么;3、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原告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兴建公司文件一份,以证实:①赵**于2006年12月到被告云**限公司营销部任车辆调派工作,2012年2月被聘为营销经理助理职务兼富宁、广南市场部经理,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②赵**系广南市场部经理,赵**的行为即代表被告云**限公司,赵**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约定水泥销售方式是行使被告云**限公司授权的经营行为,被告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赵**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赵**是被告公司营销处处长经理,负责广南片区兴建水泥的销售,原告刘**分多次支付给赵**140万元的水泥预付款,被告只供应了1191400元等额价值的水泥,还有208600元等额价值的水泥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4、销售发货单,以证实被告只供应了1191400元等额价值的水泥。5、银行对账单,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员工赵**支付了140万元的水泥预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理由有:①原告与赵**发生的打款的事实是赵**和原告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无关;②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2013年9月案外人赵**就调整到市场营销处任主管,分管文山、砚山市场部,原告诉请的案外人赵**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的事实不成立;③假设赵**实际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①因为赵**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2014年7月,但原告于2015年8月才到公安机关报案;②原告诉请的被告欠原告208600元的主张只有单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赵**核对的所发水泥数额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两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③赵**笔录的第3页,赵**陈*的2015年3月28日至4月供应给原告刘**的水泥价格为32.5级的价格为350元/吨(含运费)”,因为当时赵**已经在2014年4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经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不可能再与刘**发生业务往来,我认为这两份笔录能够证实赵**供应给原告的价格远远低于公司当时的供货价格,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向赵**进行打款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第4组证据,对其中记载名称为广南_**有限公司广南县畅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这部分销售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客户名单为广南东风水库岜夺路面工程改造项目的这部分销售发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因为被告与广南东风水库岜夺路面工程改造项目是签有买卖合同的,合同约定为先付款后发货,并且在合同约定中明确约定了不能串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第5组证据,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我们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与赵**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且该账户为赵**个人账户,不是被告指定的打款账户,其打款行为是原告与赵**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云**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云南**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部分《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共计七份。以证实:1、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客户均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水泥销售;2、《买卖合同》的签订需经相关程序报批后进行签订,经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方为生效;3、按合同约定,运费由买方承担;4、水泥销售价格需按价格确认函执行。综上几点可以看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其垫付运费下车费485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在合同没审批下来的情况下,时隔两个月还向赵**打款属个人行为,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不存在向原告退款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刘**对云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为:1、被告与别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被告当时销售水泥的销售模式;2、运费应该成立,笔录里运费4850元能相互印证;3、对第3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主要是在案发时销售水泥长期模式就是客户在联系销售经理之后,由客户打款给销售经理,销售经理再通知公司给客户发货,而且当时赵**告诉原告,提前预付货款有优惠,所以原告才提前预付货款。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5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涉及记载名称为广南_**有限公司广南县畅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销售发货单被告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观点和被告的质证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证评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涉及客户名单为广南东风水库岜夺路面工程改造项目的销售发货单在形式上与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部分的发货单一致,该部分销售发货单也来源于被告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赵**原系被告云**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起,赵**聘任为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助理职务兼富宁、广南市场部经理。2013年9月,赵**调整到市场营销处主管,分管文山、砚山市场。2013年10月,原告刘**因承包广南县五珠乡至旧莫乡的公路联系到赵**购买水泥,赵**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刘**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价格是含运费、下车费32.5级每吨350元,含运费、下车费42.5级每吨38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赵**拿到公司报批盖章,因公司水泥价格上调合同未被审批,合同被赵**丢弃。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刘**共分五次向赵**个人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14000000元的水泥预付款。从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4年4月15日,赵**以客户名称为广南-**有限公司广南县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和广**水库岜夺路面工程改造项目向原告刘**供应水泥。2014年7月7赵**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8月10日,赵**与原告刘**对账,赵**共向原告刘**供应32.5级水泥3293吨,42.5级水泥115吨,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货款1196250元,原告刘**垫付了四车水泥的下车费4850元,当天,原告刘**和赵**到公安机关反映了上述情况。另查明,被告云**限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内部需经报批程序后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刘**主体是否适格。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原告刘**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业务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刘**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自2012年2月起聘任为被告云南**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助理职务兼富宁、广南市场部经理,至2013年9月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实际是作为被告公司的营销业务员负责公司水泥的销售,对外是代表公司从事水泥销售活动,之后虽然工作岗位调整,但系其公司内部工作变动,被告没有对外告知其职工赵**工作岗位调整后不得再代表公司与富宁、广南的客户(包括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另外,原告刘**与被告公司职员赵**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系其工作岗位调整不久,而赵**供货的销售发货单被告公司也正常使用,赵**销售水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现有208600元的水泥未供货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本案被告职员赵**涉嫌经济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208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被审批最终签署,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原告与赵**个人行为,因报批程序也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云**限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云**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水泥预付款208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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