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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冯某某、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邵**,诉讼代理人骆珅方,被告人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9时许,因家庭矛盾纠纷,被告人蒋**与岳父邵**(已判刑)持橇棍、铁棰到马街**委会邵*甲家将邵*甲、冯某某、邵*丙打伤,经鉴定,三被害人均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冯某某、邵**要求追究被告人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惩处。要求被告人蒋**赔偿原告人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55.40元;赔偿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15.35元;赔偿原告人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69.30元。

被告人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害人家有过错,其没有持铁锤的行为。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已判刑)与邵*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月21日,邵*丙(邵*甲之女)为家庭琐事先后与邵**、蒋**(邵**之妻)发生争执。同日19时许,被告人蒋**(邵**之女婿)与邵**持铁锤、撬棍至陆良县马街镇前所村委会老马街子村邵*甲家,将邵*甲、冯某某(邵*甲之妻)、邵*丙致伤。邵*甲受伤后至陆良**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148.20元,又至陆**民医院开支344.40元,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骨伤专科开支100元;冯某某至陆**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3371.09元,至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骨伤专科开支145元;邵*丙至陆**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2473.97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甲、冯某某、邵*丙三人的伤情均属轻伤;邵*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邵*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归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伤情、伤残鉴定),被告人蒋**及同案犯邵**的供述,被害人邵**、冯某某、邵**的陈述,证人邵**、刘某某、张某某、邵**、蒋**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冯某某、邵**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伤残、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蒋**亦无异议。

本院已生效的(2014)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曲靖**民法院(2015)曲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及民事赔偿范围亦做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与同案犯邵**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被告人蒋**辩解其未携带铁锤伤人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与同案犯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甲、冯某某、邵*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甲、冯某某、邵*丙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人邵**双方亲属之间的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在本次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没有增加提交新的赔偿证据,对三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本院维持已生效的(2014)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内容,由被告人蒋**与同案犯邵**连带赔偿。对三原告人诉请的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超过赔偿标准、没有证据佐证的赔偿项目的诉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蒋**与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邵*乙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3.04元。

三、由被告人蒋**与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邵*乙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8.76元。

四、由被告人蒋**与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邵*乙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0.85元。

(上述二、三、四项赔偿内容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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