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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与康**、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周**、周**、潘*、李*、都邦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潘*、都邦财产**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已到庭,被告李*、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死者周XX乘坐被告康**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巧家县XX镇XX村某处与被告潘*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所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XX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潘*对此次事故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积极将周XX送往巧**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昆明医**属医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周XX因病情加重死亡。2015年7月3日,被告潘*与其达成调解。被告潘*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不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为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的,事后其与原告方在XX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外,其余赔偿款其已经在庭审前给付原告方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况均无法查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李*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3.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XX身份信息,且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4.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周XX于事故发生后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800元,由于病情严重,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5.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证明周XX因车祸受伤转入昆明医**属医院治疗7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840.21元的事实。

6.巧家县XX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XX医学死亡。

7.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原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经质证,被告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明确的责任认定,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且该事故发生在XX派出所辖区,该单位对其辖区内的交通事故有权处理,故该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使用。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四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日,被告潘*持C1类驾驶证,驾驶×××小型客车由巧家县XX镇XX村向XX镇牛角村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XX镇XX村*路段,与被告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康**与×××二轮摩托车乘客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潘*对此次事故有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周XX先后在巧**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进行医治,后医治无效死亡。周XX住院抢救治疗期间,除其家属支付治疗费11079.68元外,其余治疗费用由被告潘*支付。被告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对伤者进行医治,周XX医治无效死亡后,其积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164元。潘*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该车保险人为李*,于都邦财**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周XX户口性质为农转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与三原告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款项,被告潘*对三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于都邦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未超过相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周**、周**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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