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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锦**任公司与昆明**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锦**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锦**司账户被冻结,锦**司原职工徐*联系金**司,由金**司提供其账户供锦**司收款。2015年2月3日,云南**限公司按锦**司指示,将150万元股权质押款分两次转入金**司账户。2015年2月3日,徐*将加盖了锦**司公章的《委托支付》提供给金**司,该函件的主要内容是:金**司代收的锦**司股权质押款,锦**司委托支付给徐*,开户行中**银行西华支行,。2015年2月4日,金**司按徐*指示,将70万元款项转给昆明市**材经营部。昆明市**材经营部于2015年2月5日将70万元转给姚*,姚*联系徐*,扣除部分款项后,当天将554666元转给徐*。2015年2月6日、2月11日,金**司分两次将80万元转给徐*。徐*于2015年2月11日向金**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金**司支付的150万元款项。锦**司申请对2015年2月3日《委托支付》中加盖的锦**司公章真实性及字体和公章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云鼎鉴文字(2015)第81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委托支付》上“锦**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2、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委托支付》落款文字和“锦**司”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锦**司预付了6000元鉴定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锦**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金**司返还1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锦**司认为,其委托金**司收取150万元款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金**司提交的《委托支付》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授权时间,不具备完整内容,授权无效。金**司向徐*付款缺乏真实性。徐*让金**司将70万元转给昆明市**材经营部的转委托行为无效。金**司应当返还锦**司150万元款项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金**司认为,锦**司名为委托金**司收款,实际是借用金**司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双方不是委托合同关系,锦**司不是委托人,金**司不是受托人,不承担受托义务。锦**司指示金**司将款项转入徐*账户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和过错带来的风险和利益损失应当由锦**司自行承担。本案涉及的款项全部转到徐*手中,符合锦**司的意图和目的。徐*将款项用于偿还锦**司债务,属于正当用途,锦**司没有受到损失。因此,金**司不应承担责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锦**司因其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锦**司原职工徐*联系金**司,由金**司提供账户收取锦**司款项。2015年2月3日,锦**司指示云南**限公司将150万元股权质押款转入金**司账户,表明锦**司同意使用金**司账户。锦**司将款项转入金**司账户不是委托金**司为其处理事务,而是利用金**司账户具备的收款、转账、结算等完整功能以处置资金。金**司收取锦**司150万元款项并非基于锦**司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金**司向锦**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司收到锦**司的150万元款项后,根据徐*提供的《委托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间,按徐*的指示将款项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委托支付》中没有锦**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了锦**司真实的公章,符合法律对授权委托书形式上的要求。徐*关于《委托支付》是锦**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出具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但锦**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支付》系徐*私自出具。对于金**司而言,即使锦**司没有授权徐*收款,但徐*提供了加盖锦**司公章的《委托支付》,且徐*是为锦**司联系金**司出借银行账户的经办人,锦**司因自己的账户被冻结也需要借用他人账户。因此,金**司有理由相信徐*取得了收取锦**司款项的授权。金**司按徐*的指示将150万元款项转出,其中的70万元没有按《委托支付》的要求转到徐*账户,而是转入昆明市**材经营部账户。但徐*是《委托支付》确定的收款人,姚*扣除款项也经徐*同意,该笔款项也由徐*控制。徐*确认收到金**司转出的150万元款项,金**司的转款行为符合《委托支付》中将款项转予徐*的要求。金**司无偿向锦**司出借账户,并将锦**司款项全部转交给《委托支付》确定的收款人徐*,没有占有锦**司款项或获取非法收益。即使徐*处置款项的行为损害了锦**司合法权益,也不能归责于金**司。锦**司要求金**司返还150万元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锦**司认为金**司逾期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1元,减半收取9270.5元,由锦**司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锦**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锦**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锦**司与金**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借用账户关系,账户一直是由金**司控制和使用。《委托支付》指定的是收款账户,而不是指定收款人,不能因为指定收款账户的户名是徐**认定徐*取得收取款项的授权,原审认定徐*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司未按照《委托支付》的要求将款项交付锦**司应当视为其未交付款项,当然应当承担交付的责任。虽然金**司并没有占有锦**司款项或获取非法收益,但其自行处置锦**司款项的行为损害了锦**司的合法权益,金**司应承担因此给锦**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锦**司的上诉请求,金**司答辩称:锦**司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实际上借用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金额法律法规的行为,合同无效。锦**司要求将款项转入徐*账户也是借用账户的行为,整个过程都是徐*与金**司接触,按徐*的指示处置款项构成表现代理,金**司无过错和责任,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司在代收付款项过程中是否存在履行瑕疵,应否承担退赔款项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金**司依据锦**司出具的两份《委托支付》取得向案外人云南**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权利,并负有将涉案款项转移支付给徐**义务,双方合作内容及合作模式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锦**司并未实际控制使用或占有使用金**司账户,亦未将金**司账户作为其对外日常经营所需款项转付之工具,故金**司主张本案属银行账户借用关系导致委托收款行为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金**司在收取款项后依据《委托支付》将涉案款项150万元全部支付徐*和徐*指定的收款人,其受托事务已依约完成。锦**司主张其委托金**司付款至指定账户而非指定人,金**司将款项转付徐**外的第三人系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徐*系锦**司员工,亦是涉案款项之受托收款人,其依据《委托支付》依法享有收取款项之权利,系有权代理行为,故锦**司委托的收款主体是徐*,而非特定账户,金**司将涉案款项支付至徐*和徐*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无不当。金**司系无偿为锦**司处理受托事务,无证据证明金**司在履行受托事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无证据证明金**司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与徐*存在相互串通损害锦**司利益之情形,故锦**司诉请金**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1元,由锦**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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