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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8年8月,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周**,2009年11月15日出生;长女周**,2011年2月23日出生。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不务正业,双方因此时常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3年7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2、(2013)威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毕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周**,2009年11月15日出生;长女周**,2011年2月23日出生。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6年1月,原告再次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该段婚姻,对双方无益,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周**、周**,由于近年来由被告父母照管,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能照管子女,因此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400.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周**、周**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毕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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