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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1、云南警**定中心出具的云警院(2015)司**X020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二审人民法院从昆明市**官渡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法律规定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文书,其证明力优于《情况说明》。2、二审人民法院调取车牌号云A9871N车辆年检的情况,仅有昆明市**官渡分局一位工作人员笔录及调取证据当天的现场照片二张,而没有该车辆的任何年检情况,二审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全部年检情况,仅凭昆明市**官渡分局一位工作人员笔录及调取证据当天的现场照片二张就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严重损害了周**的合法权益。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周**在2014年2月21日已知晓云A9871N车辆已通过年检,进而认定周**主张的《售车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售车协议》时周**受到欺诈,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4日就诉争车辆签订了《售车协议》,同月16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互相交付车辆和购车款。诉争车辆外廓尺寸长5995毫米。2014年2月,周**办理了诉争车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同年8月8日,昆明市**官渡区分局对诉争车辆进行处罚,理由是客货运经营者刘**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本案诉争车辆,刘**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秩序,被处罚人为周**,给予刘**罚款人民币5000元,周**交纳了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2日,周**委托云南警**定中心对诉争车辆的现状和车辆于2013年10月15日过户时拍摄的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一、云A﹒9871N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该车2013年10月15日过户时拍摄的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系同一辆车;二、云A﹒9871N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0月15日拍照过户之后至委托鉴定之日止期间没有经过改装。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提到,在鉴定时已注意到车尾部存在改装痕迹,因周**没有委托对车辆的尺寸和车辆改装时间申请鉴定,所以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写明车辆尺寸。若要确定车辆实际改装时间,需要重新委托鉴定。而客货运经营者刘**系周**公司的驾驶员,昆明市**官渡分局于2014年8月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中,刘**认可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过非法改装。虽然2014年2月年检时,车辆的长5995毫米,但并不能确定之后周**是否对车辆进行过非法改装,且鉴定人员出庭时也陈述已注意到诉争车辆尾部存在改装痕迹,但因周**没有委托对车辆的尺寸和车辆改装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并结合昆明市**官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于2014年8月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情况》等证据可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在昆明市**官渡区分局查获时存在非法改装的事实。周**在本程序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再审申请事由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悖,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鉴定人员出庭接到质询时称已注意到车尾部存在改装痕迹不相一致,周**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生效判决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并无不当。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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