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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张**、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张**、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唐**,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约定利息为3分(即月利率3%)。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如本案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田**、张*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张**所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2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曾数次向其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说的,钱是张**用的,张*与张**一起使用的,我的偿还能力有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

原告董**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欲证明相关借款及担保责任情况;2、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月3%;3、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张**、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通过被告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张**向董**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董**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方自愿用张**、张*的房产、车辆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并约定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田**、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张**向原告董**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董**通过田**支付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张**。2014年12月25日,张*,身份证:XXXXX”,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之后,被告张**未再向原告董**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向原告董**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田**、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按照年息24%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该费用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予以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并无约定,且保全费为原告申请保全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人民币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田**、张*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5元、保全费2835元,共计11080元,由原告董**负担80元,被告张**、田**、张*负担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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