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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亲,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1999年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当时被告仅11岁。原告自1999年起就单独抚养被告到其大学毕业,其后被告到云天化**有限公司三环分公司化肥厂工作,原告才没有再抚养被告。2011年,原告还将自己单位福利房给了被告。现原告失业在家,靠政府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度日,且患有糖尿病、继发性肺结核、乙肝病毒携带者等疾病,每月仅医疗费就需要500至600元。被告自工作后就没有给原告一分钱,没买过一分钱的东西给原告,现原告除政府每月给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外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迫于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350元,合计1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某辩称:1、被告自1999年原告与其母亲离婚后就一直与母亲生活,原告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不曾过问过被告,此后原告再次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2003年被告外出读书,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和学费,2008年被告毕业后到云南三环工作,2009年原告曾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大吵大闹。被告的母亲于2011年支付260000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屋。2、现被告刚怀孕,孕期反应大,已经休产假,岗位工资每月只有41元,被告现在居住的是单位的房子,没有经济能力,生完孩子后近两年均没有收入来源,还要靠丈夫扶养。3、原告自身有劳动能力,也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有社会保险,缴费已经有15年,待达到退休年龄,即可以领取社保,且原告也有医保,生病住院均可以报销。被告还有母亲也需要赡养,但被告自身却还处于近两年需要丈夫扶养的情形,综上,请法院考虑各方情况,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盛某某系原告盛某某与案外人王**的女儿,盛某某与王**于1999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对于子女的扶养问题,协议约定盛某某由原告盛某某抚养,鉴于盛某某长期在外无法照顾女儿生活,故双方达成协议由王**帮带至自立为止,盛某某在此期间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盛某某的上学费用均由盛某某负担。被告盛某某现系云南**限公司的员工,现已怀孕。2015年12月21日,云南**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29日处于留职休假期间,留职期间发70%的工资,其在岗时岗位工资为1830元,留职休假期间为1280元,扣除养老金437.92元、失业金32.84元、医保110.48元、公积金657元,合计扣除1238.24元,扣除保险后,盛某某实发收入为41.76元。另查明,原告原系攀枝花**易公司员工,于2000年3月8日下岗失业,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属于攀枝花市东区重点困难家庭,保障人数为原告及其子盛新智,保障金额为每月38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属于攀枝花市东区一般困难家庭,保障人数为原告及其子盛新智,保障金额为每月93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由王**扶养,由其支付抚养费,认为离婚时支付了王**60000元。原告认可除了本案的被告外,与王**还有一个女儿出生于1994年,此外,其于2004年还与他人结婚生育儿子盛新智,现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也是社会的基本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属于攀枝花市城市居民中的困难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故本院认定原告为生活困难。被告盛某某作为原告的子女,虽其母亲王**与原告离婚后其系由王**抚养,但被告对于原告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已成年并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故被告盛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对于赡养费的支付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还有其余成年子女,结合被告现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盛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现患病及医疗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盛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某制执行;申请某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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