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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阿国只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艳诉被告阿*只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由审判员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只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25日阿*只坡驾驶云CG425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昭阳区大山包镇驶往鲁甸县新街镇,当日16时30分行至昭大线K71+500M时与对向赵**驾驶的云CA691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赵**受伤、云CA6911号车严重受损,云CG4250号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阿*只坡、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受伤后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83657.87元,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肋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为拾级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6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657.87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1%=1020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误工费124元/天100天=12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3.5年÷221%=5978.49元,共计245392.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并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各项费用共计125392.14元由被告承担50%,即62696.07元,上述合计182696.0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由被告阿*只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469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阿*只坡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阿*只坡驾驶云CG425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昭阳区大山包镇驶往鲁甸县新街镇,当日16时30分行至昭大线K71+500M时与对向赵**驾驶的云CA691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赵**受伤、云CA6911号车严重受损,云CG4250号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阿*只坡、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受伤后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83657.87元(其中被告阿*只坡垫付费用18000元)。其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肋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为拾级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6000元。云CA6911号小型面包车在昭阳区新锐车行的修理费用为17100元。赵**于2011年7月购买了昭阳区环城北路A区A1幢3单元五楼2号并居住至今,2013年5月经鲁甸县教育局许可在鲁甸县龙树镇开办幼儿园学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办学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昭通**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此事故经鲁甸**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阿*只坡、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抚养人杨**城镇居民户,原告赵**于2011年7月购买了昭阳区环城北路A区A1幢3单元五楼2号并居住至今,2013年5月经鲁甸县教育局许可在鲁甸县龙树镇开办幼儿园学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于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赔偿。

本案中赵**的损失为:医疗费83657.87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1%=1020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79元/天24天=1896元,误工费79元/天24天=1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3年÷221%=5124.4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云CA6911号小型面包车修理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为17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1430.0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并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车辆损失,剩余的各项费用共计109430.09元。由原告赵**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阿*只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715元,上述合计1767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由被告阿*只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87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只坡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费用合计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壹拾伍**(¥15871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4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阿*只坡负担1200元,原告赵**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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