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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常进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常进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常进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果树木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基于双方认识,且被告属在职职工会讲诚信,于是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次偿还,每年还1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间被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1200元。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称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并保证在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于是原告同意被告到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期内二年的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即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1200元,本息合计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和被告前妻熟悉,被告前妻在2010年跟原告借款60000元,因欠债太多后来跑了。被告前妻跑后,原告曾到被告铺子抢了被告的一辆摩托车。2010年年底,原告来到被告家,抢走被告及被告儿子的手机,不让被告和外界联系,逼迫被告写了60000元的借条,写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0000元,但没有支付过1200元的利息,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而原告又让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重新写30000元的借条。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已经害了很多人,被告写借条是被敲诈、被逼迫,现不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1份(借条系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写成2010年12月10日,但书写借条的时间应是2013年12月10日。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在被告家里由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每年还壹万元(10000元),三年还清(到2013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人常进昇,借款日期2010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借款30000元,借贷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4.35%的年利率,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1200元,不违反前述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写借条是被敲诈、被逼迫,不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进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常进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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