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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6点左右,我儿媳杨*甲领着我孙子与两被告解释,我孙子没有打着托管班的孩子。两被告不依不饶的同我的儿媳吵闹,我这时从家里出来要与被告理论,被告母女上来就与我扭打,伤着我的右眼。我的伤经**属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角膜水肿;2.右眼玻璃体积血。我的伤经过住院1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504.24元。我现在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杨*某、赵某某赔偿我医疗费55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880元(80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11184.24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我女儿赵某某办的托管班孩子的家长与原告的亲属杨**在争吵,双方一边有两三个人,吵得很大。我从楼上下去是要劝架。但杨**见着我指着就骂,说我们污陷她家的小孩打人,我听着生气就与她理论,是杨**先动手打了我,后来我们两人就拉扯在一起。当时原告李**与一个老人牵着手站在一边。我与李**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也无矛盾,我没有理由要打她。当时我虽然听到原告李**说:“打着我的眼睛了”,但我确实没有打过李**。所以我不可能出一分钱给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也无矛盾,我也没有打过李某某。我们是租房住,而原告家是院子里的住户,证人证言都要有些偏袒原告。原告李某某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李**的儿媳杨**因为其双胞胎的儿子是否打着被告赵某某所办的托管班的孩子与家长杨*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福庆巷6号院内发生争吵,帮女儿赵某某在托管班做饭的被告杨*某从托管班的楼上下去时,与杨**言语不合,双方相互扯打起来(另案处理)。原告李**、被告赵某某听到吵闹声后,也从各自的房间里出来,想与对方理论。在杨**与被告杨*某扯打的过程中,原告李**认定是被告杨*某手指其的过程中打在眼镜上,致镜框内壁夹片戳在右眼球上受伤。原告李**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大理**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用4769.9元;2015年4月3-4日,支出门诊费607.67元;2015年6月29日支出门诊费126.67元。李**的伤经大理**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角膜水肿;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杨**、杨*某在相互扯打的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经群众电话报警后出警。2015年7月24日,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委托昆明医**定中心对李**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8日杨**、杨*某因打架斗殴,分别被大理市**派出所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李**持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赵某某答辩应诉。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表》、《受案记录表》、《查获经过》,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大理市公安局大公(紫)行罚决字第(2015)第666号、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理**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5张;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5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亲属杨**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吵打时,原告围观、劝架受伤,原告的亲属杨**和被告杨某某有同等过错,为此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已经分别对杨**和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杨**也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出的门诊费用126.67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与这次损害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因原告系轻微伤,其劝架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37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1-4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17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3679.9元(原告总损失8177.57元×45%)。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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