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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委托同村村民李*甲帮忙购买林木作木料使用。后李*甲分别与破盆山组李*乙、背阴寨组杜某某、旧地基组李*丙购买到活树桩3株、死树桩1株。被告人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前提下,擅自砍伐了购买的树桩。经鉴定,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5.982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接到永德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永德县森林公安局乌木龙执勤点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人李**、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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