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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礼诉被告寸**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礼诉被告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礼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由被告李**担保被告寸**向我借款250000元,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我当天就现金支付了25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寸**归还我100000元本金和此前的借款利息,下欠150000元我多次找二被告无效,现只好起诉,请判决被告寸**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被告李**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何时还款,还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已同他们讲明借款一年后我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寸海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担保、还款等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担保、还款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有一张借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载明利息,当天原告给被告寸**支付现金25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寸**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并按月利率4%支付了2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下欠15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回避搪塞,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违约一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在借条上签担保人的名后与原告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寸**的担保人负有保证还款之责,现被告寸**未还款,被告李**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关于其只承担一年的保证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寸**已按月4%支付了2014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250000元的借款利息30000元,此利息款已超出了借款至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故原告提出再支付借款余额150000元按月2%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李**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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