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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张**、王**、伍**、伍*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张**、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李*芝及其辩护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伍*乙素有男女情感纠纷,导致两家人有矛盾。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的丈夫王**从外务工回到家时,看到伍*乙站在李**卧室外的厦子上,两人便发生了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李**在卧室内听到争吵和厮打的声音后起床查看,门刚打开王**与伍*乙就从厦子上厮打进了卧室内,看到王**被打倒在地且头部受伤流血,李**拿起卧室门口饲料口袋上的一块砖头从伍*乙后面连打伍*乙头部两下,致使伍*乙头部出血倒地,之后李**将伍*乙从卧室拖到厦子上,伍*乙躺在厦子上哼着挣扎翻身,李**又用砖头多次砸伍*乙头部、背部、胸腹部、手臂等部位,又用锄头脑继续砸伍*乙胸腹部,致使被害人伍*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在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伍*乙系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控称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察、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也有供述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死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张**、王**、伍**、伍**请判令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辛赔偿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伍**生活费23720元,被抚养人伍**生活费35580元,被抚养人伍**生活费31626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31626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上述款项合计269870.50元。其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与伍*乙没有感情纠纷,是伍*乙来纠缠她,当晚是伍*乙先打伤她丈夫王*辛,她才动手打伍*乙的。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愿意赔,但无钱赔的答辩。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有自首情节;2、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千元,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伍*乙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伍*乙系同村人,村民均认为二人之间有情感纠纷。2014年9月20日22时许,李**的丈夫王**从外务工回到家时,看到伍*乙站在李**卧室外的厦子上,两人便发生了争吵并厮打起来,李**在卧室内听到争吵和厮打的声音起床查看,门打开后王**与伍*乙就厮打进了卧室内,李**看到王**头部受伤流血,便拿起卧室门口饲料口袋上的一块砖头击打伍*乙头部,致伍*乙倒地,王**见状就出门去找他兄弟王*壬,李**将伍*乙从卧室拖到厦子上,又用砖头、锄头砸伍*乙头部、背部、胸腹部、手臂等部位。王**与王*壬返回后看到伍*乙已死亡,王*壬告诉李**报警电话后李**便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在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伍*乙系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59分,李**电话向鄂**出所报警称她用砖头砸伤同村人伍*乙头部,现在人已经不行了。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确认人已死亡,公安人员遂将李**、王*辛拘传到鄂**出所。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从打工的地方回到家时,看见伍*乙站在妻子李**卧室门外的厦子上,就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李**从卧室出来,三人就相互厮扯着进了卧室,在卧室内打了约一分钟,又厮打着到厦坎上,打了二、三分钟,伍*乙就不还手了,他就放开扯着伍*乙的手,伍*乙就倒在地上。后自己就跑到弟弟王*壬家,告诉王*壬出事了,又和王*壬一起回到自家院心,看见伍*乙平躺在厦坎上,头部流血,头旁边有一块砖头,王*壬告诉李**派出所的电话号码后李**就报警。同时证实打架时自己没有使用工具,用拳头打着伍*乙的头和胸,李**用什么工具打没有看见,当晚伍*乙到他家估计是想和李**发生关系。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王*辛到他家告诉他出事了,他跟王*辛去到王*辛家,看见伍*乙躺在王*辛家卧室门外,头上有血,看着已无呼吸,后李**就报警。听王*辛说他回家看见伍*乙在他们卧室门外敲门,他问伍*乙来整那样,伍*乙就来打他,二人就厮打起来,李**听见后开门出来用砖头打伍*乙。

5、证人王**、王**、伍**、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到李*芝家查看,看到伍*乙死亡现场的情况。同时证实听说过伍*乙与李*芝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六、七年前伍*乙的手还被王**打骨折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丈夫伍*乙是22时许离开家的,次日1时许去找伍*乙在李**家看见伍*乙已死亡,平时伍*乙与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某辛在大湾电站做工,19时下班后请假回家,离开时间是19时30分至20时之间。

8、证人王**、罗某某、王**、王**、孙某某、张**的证言,证实听说过伍*乙与李**有男女关系,两家有矛盾。

9、检查笔录及照片、楚**和鉴(法)字(2014)第05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人身检查,李*芝体表无外伤,王*辛头顶部有一破口,右手手背、右手小臂红肿,左脚膝盖内侧有红肿。经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现场位于双柏县鄂嘉镇平掌村委会一碗水村13号李*芝家,该现场经被告人李*芝指认系其作案的现场,从现场提取血迹、衣物、一把锄头、一块红砖。

11、(楚)公(刑)鉴(物)字[2014]21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锄头、砖头上的血迹、现场血泊血、现场柱子、南屋缝纫机脚架上的血迹均是人血,支持该五份血迹为死者伍*乙所留。女式白色T恤上的血迹是人血,支持该血迹为王某辛所留。南屋地板上血迹是人血,但未获得DNA分型。死者伍*乙与其母张某甲符合单亲遗传规律。

12、(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3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双)公(司)鉴(尸)字[2014]13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在卷,证实从伍*乙胃内容物未检出毒物成分。根据尸体检验,伍*乙颜面部广泛条状、点片状擦挫伤、左**及左耳后广泛擦挫伤;头顶部枕侧头皮挫伤,挫伤区内有长4.5cm“Y”型裂创,创缘组织挫伤、创壁有组织间桥、口小腔大,创底不平,创角呈撕裂状锐。后枕部左侧有“L”型裂创,创缘组织挫伤、创壁有组织间桥、创底不平,创角呈撕裂状锐。左颞部近额侧有条状擦挫伤;左颞部至后枕部有一长10.8cm裂创,创缘有挫伤、创壁有组织间桥、创底不平,创深入颅腔内;右额部有散在点片状擦伤痕、瘀血;右颞顶部有瘀血;颈部散在点片状擦伤痕;胸腹部广泛点片状擦挫伤痕;下腹部至阴部广泛擦挫伤痕;背部腰部广泛擦挫伤痕;左上臂有擦挫伤;左手背侧掌指关节挫伤、第一指节挫伤;解剖检验见:右颞部、枕部广泛头皮下出血、血肿;双侧颞肌出血;左颞顶部颞骨、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骨折延长线向前延至额骨左眶部,向后经顶枕部、右顶骨延至右冠状缝,向颅底延入至颅底多发性骨折,整个颅骨呈类崩裂性骨折;左颞顶部硬网膜裂创;全脑弥漫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大脑顶叶颞叶脑挫伤,挫伤区内有脑组织挫裂创;右侧大脑顶叶脑组织挫裂创;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膜破裂;综上所述,死者伍*乙所受损伤系头颅部、颈部、躯干、左上肢受钝性暴力所致,为钝器伤。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

13、被告人李**对因其丈夫王**外出打工回家时发现伍**夜晚到她家,王**与伍**发生厮打,她开门看见王**被打伤后,便用卧室门口饲料口袋上的一块砖头击打伍**致其倒地,后又将伍**从卧室拖到厦坎上,用砖头击打伍**,又用锄头脑击打伍**,致使伍**当场死亡,后李**打电话报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丈夫王**外出打工回家时发现伍*乙在其家院内的厦坎上,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李**开门看见王**被打伤后,便用砖头击打伍*乙致其倒地,后又用砖头、锄头脑继续击打,致伍*乙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害人伍*乙夜晚到李**家中敲李**的卧室门,被李**的丈夫王**发现时与其发生厮打,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李**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提出是伍*乙先打他的丈夫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李**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综合采纳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对李**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李**共同殴打被害人伍*乙,李**致伍*乙死亡,王**是共同侵害人负有赔偿责任,李**、王**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甲、张**、王**、伍*丙、伍*丁的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余诉讼请求应结合本案实际判处。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张**、王**、伍**、伍**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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