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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亮平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亮*、张**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亮*、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亮*、张**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兰坪县啦井镇新建公路旁向不知名的村民收购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1件、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39件,立木蓄积共计4.2936m3。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亮*、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亮*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建议对被告人和亮*、张**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对被告人张**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和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宗新权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和亮*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2、犯罪情节较轻;3、认罪、悔罪;4、表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和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和亮*、张**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在兰坪县啦井镇新建公路旁一石场内向不知名的村民购买了疑似榧木锯材39件及疑似红豆杉锯材1件,并将40件锯材装于丰田商务车上,准备拉运至兰坪县城伺机出售。途中,二人经过兰坪县啦井镇热水塘检查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检查站工作人员发现后逃逸。次日凌晨,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兰坪县啦井镇至营盘白羊村委会岔路口处查获涉案车辆,并当场抓获张**。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涉案锯材中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1件、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39件,立木蓄积共计4.2936m3。

另查明,运输工具丰田商务车属套牌车,且已达到报废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亮*、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和亮*、张**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和亮*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4年1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从和亮平手中扣押了丰田商务车1辆、红豆杉锯材1件、榧木锯材39件,涉案车辆随案移送,涉案木材存放于兰坪县森林公安局保管室。

6、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8日在农业银行的取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23时47分,云Q55XXX及丰田商务车经过热水塘检查站时冲卡,丰田商务车往营盘方向逃离,云Q55XXX先向营盘方向逃离,后又向啦井方向逃,检查站工作人员用摩托车进行阻拦,但违法人员不顾一切逃离,把摩托车撞翻,造成摩托车损坏,工作人员受轻伤。涉案的两辆车在6月5日也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经过检查站时冲卡,但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未能拦住涉案车辆。

2、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丰田商务车是其于2015年5月份用12000元向张**购买的,6月8日张**去运输榧木一事他并不知情。

3、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云Q55XXX是一张白色南骏牌客货两用小货车,他的车子因拉运红豆杉被扣押后移交检察院。但本案中提到的云Q55XXX是一辆黑色的皮卡车,是套牌车,他并没有将车牌借给他人。

三、鉴定意见

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云南**定中心木材材积检验报告书{云林**中心【2015】}木检字第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检验的1件规格材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0.0973m3;39件规格材树种均为榧木,属国家二级中的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4.1963m3,鉴定意见已通知二名被告人。

四、勘验、检查笔录

1、赃物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运输车辆及涉案的40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锯材进行了勘验,取样并送检。

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张**、和亮*对运输车辆、40件涉案木材进行了辨认和指认。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和亮平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我和张**到啦井镇新建村委会公路边的一个石场内向几个男子收购了39件榧木和1件红豆杉,钱由张**垫付。购买运输车辆丰田商务车时我出了5000元,张**说我们一人垫一点本,联系到什么料子就拉什么料子,利润平分。他们收购榧木的目的是为了出售然后找点钱。

2、被告人张**供述,证实经和亮*电话联系后,我与和亮*于2015年6月8日22时许到啦井新建向不知名的几个男子收购榧木料子,到热水塘检查站时我们冲卡后向营盘方向行驶,在逃跑过程中我不小心从路边3米多高的路坎上掉下去,就被抓获了,和亮*则逃跑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亮*、张**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榧木锯材共40件,立木蓄积达4.2936m3。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和亮*、张**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本案中,二名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收购榧木、红豆杉锯材共40件,立木蓄积达4.2936m3。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亮*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对其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和亮平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丽江**民法院(2014)丽中刑执字第1556号对罪犯张**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张**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三、被告人和亮平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四、扣押在案的40件红豆杉、榧木锯材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运输车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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