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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于同年6月28日到大姚县石羊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生育长女苏*某,现已成年。2001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陈*,现就读于大**二中学,系初一学生。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双方缺少沟通,家庭矛盾逐渐升级,由最初的吵闹发展到现在的言语不合就可能发生殴打。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不答应。2015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详见财产清单),无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关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其外出打工的时间情况陈述属实。我与原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相处近一年,在原告怀孕八个月后才登记结婚,我们的婚姻基础扎实。我是一个二级肢体残疾人,右上肢全部缺失,因身体的原因,外出打工无人接收,只得在家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原告外出做工认识其他异性后,就慢慢地嫌弃我。回到家后,经常背着我打电话,我曾耐心劝说原告,但原告我行我素,还发火吵闹,用离婚来威胁我。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合理解决矛盾,而是采用回避矛盾和不负责任的态度离家外出。我与原告在婚后20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我认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我们是能和睦相处的,为不影响次女上学读书,请法院调解我们和好,如调解无效,则恳请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苏*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大姚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及大姚**河村委会官庄二组村民组长与大姚**河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大姚县田*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及药费收据原件五份、大**安医院检查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倂骨裂,共花去医疗费3064.4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病情证明内容中记录原告的伤情系跌伤,而非打伤或者人为损伤,且该份证据系孤证,缺乏证据关联性。

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楚雄**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原件一本,欲证明被告系肢体贰级残疾人。

经质证,原告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且系孤证,加之从病情证明内容中的记录显示原告的伤情系跌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8月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苏某某,现已成年,在家待业。2001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陈某,现在大**二中学就读初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在家务农和抚育孩子。自生育婚生次女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9月,原告因农忙时节将至不同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登记的张*系同一人,张*系陈某某乳名。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婚前右上肢全部缺失,2009年7月3日,楚雄**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确认被告陈某某为肢体残疾贰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婚前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将近二十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理解和信任。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对彼此多存包容之心,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从庭审来看,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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