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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高**、楚雄市东**兰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高**、原审第三人楚雄市东**兰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敏,原审第三人楚雄市东**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兰村小组)的负责人高学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汪**家去世的祖辈陆续葬在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木兰村罗牌大山的板栗园内,现有坟七座。1982年8月25日,此块土地的所有权就被政府划归**兰队所有,后来为了解决坟地的问题,经过协商,木兰村和下一队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汪**家坟地的四至,东至芭蕉小阱、南至地、西至小破阱、北至大花坟,面积约两亩。1994年7月6日,木兰村小组将该片林地承包给高**,1998年,高**在板栗园的北面和西面建起了围墙。板栗园内的板栗是当时的生产队在1974年种下的,之后,高**承包以后又种植了杨梅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高自余自承包果园以后在北面和西面建起了围墙,但对汪**及家人上坟祭祀没有影响,且果园内种植的板栗树、杨**未对坟地造成影响,看守果园的房子和高自余建盖的平房距离汪**家祖坟距离甚远,故对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高**拆除在上诉人汪**合法拥有的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的果树及建筑物,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高**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从1929年起,上诉人家世世代代的祖先就一直在此安葬,之后木*村才在此块空地上种植板栗树。1982年为了解决争议,经木*村民小组和下一队村民小组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家坟地东至芭蕉小阱、南至地、西至小破阱、北至大花坟,在此四至范围内的坟地安葬权归上诉人家,如上诉人家需要使用,木*村不得干涉。但1994年,木*村违反协议约定将包含该林地在内的其他林地一次性承包给被上诉人高**,果树的生长以及被上诉人高**在坟地四至范围内建盖违法建筑,已经对上诉人家坟地造成破坏,并影响了上诉人家祭祀。一审法院遗漏了该坟地使用权完全属于上诉人这一基本事实。2、因被上诉人非法阻止上诉人祭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发生矛盾,经过朵**队的多次调解,被上诉人仍置之不理,甚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只有将该土地四至范围内的使用权完全归上诉人才能彻底解决此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被上诉人家房屋背后的果园林地一直属于木兰村所有,早在1982年,木兰村就获得了该林地的合法所有权。1994年7月6日,根据当时“四荒”出让的政策,朵基村委会木兰村把该片林地的使用权合法出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并在楚雄市公正处进行了公正。2007年,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该片林地的林权证,使用期限70年,林权证明确了林地使用范围的四至界线:东至集体赶牛路为界;南至高**、高自祥房后为界;西至下一队地边为界;北至集体山桉树林地边为界,高**对该片林地的管理、使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高**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多年来,被上诉人为经营该片林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力,并且在果园里放养了很多土鸡,为方便管理,被上诉人在该片林地范围修筑了围墙,由于被上诉人的林地范围内有上诉人家的祖坟7座,被上诉人对历史形成的客观现状及传统习俗表示理解和尊重,留了一道两米宽的门,每年祭祀节日前10天就打开门,方便上诉人家祭祀,并不存在阻碍上诉人家祭祀的行为。林地范围内还有其它几座木兰村的古墓,被上诉人同样为他们祭祀提供了便利,没有受到任何阻碍。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汪**一家无理地伙同他人强行将果园围墙推倒约30米,造成被上诉人高**经济损失近万元,高**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判令汪**赔偿高**经济损失7366元。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楚**院,楚**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楚**一终字第638号终审判决,驳回了汪**家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综上,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木兰村小组述称,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木兰村小组,木兰村小组将土地承包给高**符合法律规定,高**没有对汪**家祭祀造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汪**家去世的祖辈陆续葬在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木兰村罗牌大山的板栗园内”、“1982年8月25日,此块土地的所有权就被政府划归**兰队所有”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罗牌大山”地名表述不对,应当叫“罗武牌大山”,此块土地归**兰队所有不属实,历史上这块土地是归下一队所有,对原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高**及第三人木兰村小组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汪**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汪**提交了楚**案局出具的1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摘抄)》(楚地字第09792号),欲证明上诉人家于1952年就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历史上是属于上诉人家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高**及原审第三人木兰村小组对上诉人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摘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存根上填写的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且看不出其所载明的地理位置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摘抄)》欲证明上诉人家于1952年就取得了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而本案争议的林地已于1982年被政府划归东**社朵*大队木*生产队(即现在的木*村小组)所有,故该证据所载内容及欲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汪**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在他人合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或林地)范围内的合法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或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坟地使用权人应彼此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利。土地(或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实施妨碍符合传统习俗的祭祀行为,也不得对坟地进行损害,同时,坟地使用权利人也不应超出正当合理之范围损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汪**主张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其依据是楚雄市档案局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摘抄)》,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汪**家1952年就取得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但结合本案证据,本案争议林地(包括汪**家葬在该土地范围内的7座祖坟所使用的土地)于1982年8月25日就被政府划归**兰队所有,**兰队合法取得了山林所有证,故汪**以1952年的土地权属凭证对本案争议林地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1982年**兰队与下一队共同协商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坐落木*上罗牌果园内有下日乐一队李**家坟地一块,面积两亩,东至芭蕉小阱、南至地、西至小破阱、北至大花坟……”,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东至、西至、北至均无异议,对南至界限(南至地)的具体位置存在较大争议,根据现场状况,汪**家的坟地南面系连片板栗地,再结合《协议书》中关于汪**家使用坟地面积为两亩的约定,即便签订协议时没有对约定范围进行精准测量,但按上诉人汪**所指的“南至地”界线,其坟地面积已经超两亩的多倍,故汪**主张高**建盖的房子在其坟地四至范围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汪**家坟地四至范围内的板栗树是1974年由当时的生产队种植的,后来出让给了高**,高**对该四至范围内的板栗树具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故汪**要求高**清除在其坟地四至范围内的果树及建筑物的诉请不能成立。高**为经营其受让的板栗园,在受让林地周围建起了围墙,但为方便汪**家祭拜祖坟留了进出口,无证据证明高**对汪**家祭祀祖先实施了妨害行为。综上,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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