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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马**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寻**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寻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马美苹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二人之女。三被告人长期在位于昆明市”两区”管委**水村委会棠梨树村13号的家中向段**、罗**、杨**、苏**、王**、金世龙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电话告知被告人王**出售毒品,10时许,被告人王**在向吸毒人员段**出售毒品时,被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三被告人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3个。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5.0**,净重3.46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王**、马**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467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交易未完成,应当认定为未遂,因贩卖毒品系行为犯,被告人王**系在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不属于未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马**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马**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证人段**、金**、王**、苏**、杨**、秦**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三被告人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贩毒所得共同使用,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马**参与贩卖毒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马**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取保候审前羁押六日应当折抵刑期六日。根据被告人王**、王**、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67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吸毒人员可能获得某种利益后故意作假证;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受到刑讯逼供、吸毒人员可能获得某种利益后故意作假证;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马**、原审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马**及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吸毒人员可能获得某种利益后故意作假证”及上诉人马**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马**及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王**、马**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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