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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04年9月15日,原告曹**将其所有的云DTXXX号出租车挂靠于曲靖信**任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乙方)承担全部保险费,并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和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9日,原告曹**与被告朱**签订租车协议,将云DTXXX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原告(甲方)要求被告(乙方)在营运过程中遵纪守法,不得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不得将车子交给其他人;被告(乙方)在营运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乙方)承担;原(甲)、被(乙)告双方协商以上各条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承担20000元罚款并负相应损失。2010年4月30日,被告将云DTXXX号出租车夜间经营权出租给案外人杨明智并收取租金。2010年5月8日,杨明智驾驶该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案外人尹**。(2011)麒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曲**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曲靖信**任公司与杨明智对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16日,曲靖信**任公司向尹**支付赔偿金60000元后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追偿,2014年7月,原告向曲靖信**任公司支付了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被告在营运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营运期内将租赁车辆的夜间经营权转租给案外人杨明智并收取租金,故因杨明智营运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视为被告在营运期间内出现的交通事故。被告抗辩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原告作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愿支付曲靖信**任公司60000元的行为与其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曲靖信**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得约束被告;(2011)麒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曲**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曲靖信**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曲靖信**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向原告追偿,原告的60000元损失正是因被告在营运期间出现交通事故所产生,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60000元损失的诉请未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将承担20000元罚款并负相应损失”,既是约定违约方将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将云DTXXX号出租汽车夜间经营权转租给案外人杨明智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抗辩原告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油价补贴费,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相互抵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限度及方式,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支付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及付款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并没有违约,相反是被上诉人违约。2、一审将案外人杨**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视为上诉人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三份,欲证明转租是合情合理的。2、(2013)麒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判决没有认定我违约。3、申请,欲证明公司和车主都知道我租车给杨明智跑晚班。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车晚上出租合法,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申请是事后才写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与本案的关联上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朱**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曹**签订租车协议中约定政府油价补贴归承租方所有,否则将承担违约。被上诉人曹**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朱**支付油价补贴费,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曹**向朱**支付油价补贴费,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朱**将云DTXXX号出租汽车夜间经营权转租给案外人杨明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相互抵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单方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

二、由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曹**支付60000元。

三、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朱**负担600元,由曹**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朱**负担1200元,由曹**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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