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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和昌诉廖**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委托代理人赖建洪,被上诉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段**经销友美牌饲料,找到原告廖**,双方商定由廖**先行垫付饲料款,在其勐冒街铺子设点销售饲料,并由段**联系客户购买饲料,每销售一吨饲料,给廖**4个饲料赠包作为报酬。但直到饲料过期,段**也未联系到客户,原告廖**便打电话叫段**来处理过期饲料。2013年11月18日,段**及公司员工被告廖**一同到原告铺子将过期饲料更换包装后拉回保山处理。后,原告廖**发现段**、廖**没有给自己打条子,便电话通知廖**,廖**当即在电话里表示不会有事,在原告再三催促下,廖**返回原告铺子,并当场写下廖**和段**欠原告饲料款的欠条。一年多过去了,原告多次催要廖**、段**支付饲料款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段**、廖**,因段**身份地址信息不明,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16日,原告只得单独起诉廖**要求其支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20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保证责任纠纷。从合同相对性而言,诉争纠纷的相对人是原告廖**、段**,被告廖**是买卖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但本案中被告廖**在欠条中欠款人一栏签字的行为,法院认为应属于担保的性质,如被告廖**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则应在欠条上签名后,注明见证的性质,而非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字。被告廖**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写下欠条,原告廖**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廖**愿意与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该事实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由被告廖**和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担保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廖**、段**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饲料款人民币2070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廖**只是代段**书写欠条,其与廖**之间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牵强地将欠条的证实解释为保证书,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廖**与段**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完全处于朋友之间的帮忙而已,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廖**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段**才是本案适格被告;(3)廖**先起诉廖**、段**,后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单独起诉廖**,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廖**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两份,欲证实上诉人仅仅是代段建红书写欠条,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系电话录音,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无从核实其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廖**在二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廖**虽系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其自愿在欠条“欠款人”一栏中签名,这表明其愿意与另一欠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另一欠款人无法查明具体下落,上诉人廖**理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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