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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我与杨XX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我与杨XX在弥勒市竹园镇北头街经营彩钢瓦店,因资金不足,我与杨XX协商后由我向朱**经营的圣泰足疗城(我工作的地方)借款100000元。借款后我与杨XX共同偿还了70000元。2014年2月20日,我与杨XX协议离婚,口头约定彩钢瓦店归杨XX经营管理,尚欠圣泰足疗城30000元以及因购买港田车向我父亲借款的7000元由杨XX偿还。因杨XX暂时无能力偿还,我们协商由我先垫付。当天我书写欠条杨XX签字后交由我收执,欠条载明杨XX于2014年2月20日向徐XX借出37000元(叁万柒仟元圆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圣泰足疗城已从我的工资中扣除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欠我父亲的借款7000元至今还未偿还。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3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圣泰足疗城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彩钢瓦店。2013年3月22日,我和原告在弥勒市竹园镇北头街开始经营彩钢瓦店。后我承包了圣泰足疗城老板经营的青瓦厂的厂房建盖工程,收取40000元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去结算,工程款大约是110000元至120000元左右,该款我没有收取过。原告所说已偿还圣泰足疗城70000元以及现在尚欠多少借款我不清楚。2014年2月20日,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当天双方并未约定欠圣泰足疗城的借款由谁承担,原告书写欠条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不清楚是什么意思,但是我还是签字了。原告所说买港田车向其父亲借款7000元并不属实,购买港田车时,原告的父亲说他为我们支付7000元,不足部分由我支付,我认为该笔款不属于借款,是原告父亲给我们的。因此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37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离婚。2.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37000元。3.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圣泰足疗城借款100000元,离婚时已偿还70000元,尚欠30000元已由原告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收到37000元,不应偿还;对证据3,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朱**所作询问笔录1份,说明原告偿还圣泰足疗城欠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原告还钱的事情,也不清楚欠圣泰足疗城的100000元借款是否还清。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证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书写欠条,被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的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欠圣泰足疗城的借款100000元已全部清偿,其中原、被告离婚时尚欠的30000元系原告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共同在弥勒市竹园镇北头街经营彩钢瓦店,因资金不足,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向朱**经营的圣泰足疗城借款100000元。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70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杨XX于2014年2月20日向徐XX借出37000元(叁万柒仟元圆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杨XX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原告偿还了尚欠圣泰足疗城借款3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表示37000元中包含向其父亲借款的7000元,现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欠圣泰足疗城30000元的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书写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债务清偿所作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中的一部分,原告对尚欠圣泰足疗城30000元的债务进行了清偿,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欠其父亲的借款7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表示该借款尚未清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徐XX承担69元,被告杨XX承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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