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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诉邵**、楚雄绿**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与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楚雄绿**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该公司在楚雄州**开发区分局登记的股东为陈*及柳**(其中柳**以实物出资40万元,陈*以货币出资10万元)。2008年4月2日,楚雄绿**限公司委托邵**向楚雄**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由柳**、陈*及邵曼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所有申请材料上的签字内容均系楚雄绿**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罗**所签),2008年4月10日,经楚雄**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载明邵曼娜成为该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持有百分之四十的公司股份(出资额为20万元),陈*作为自然人股东退出,柳**持有的公司股份为百分之六十(出资额30万元)。另外,罗**与陈*原系恋人关系,柳**系陈*之母,陈*系陈*的堂妹,邵曼娜系罗**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楚雄绿**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罗**一人制作,协议中转让方柳**与受让方邵**的签名亦属罗**所签,柳**与邵**对此并不知情,其二人实际上并未作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故此,该转让协议依法并未成立。关于柳**要求邵**归还其享有的楚雄绿**限公司20%股份的诉请,法院认为,楚雄绿**限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的确载明了柳**的股东身份、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但鉴于审核登记事项仅进行形式审查,仅以该登记事项并不能当然确认柳**的股东身份,庭审中柳**亦未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据对其出资事实予以印证,结合邵**、楚雄绿**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应认定柳**主张其股东身份并实际享有股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相应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柳**的第二项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柳**承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2008年4月10日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邵**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审理超出柳**的诉讼请求。柳**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邵**2013年8月20日用于办理楚雄绿**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已经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柳**所为,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无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柳**主张股东身份的证据不足,据此驳回柳**一审的诉讼请求,柳**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之诉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为我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实际上柳**的股东身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确认的,其股东身份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超出了柳**的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确定柳**并没有在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过字,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柳**在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并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邵**基于该份协议取得的原来属于柳**的财产,应返还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答辩理由是:1.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从柳**一审诉求上可以看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求答辩人返还其股份,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只适用《合同法》就是将这一问题人为分割开来,如不能核实并确认柳**的股东身份,柳**就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以何种身份来主张无效?故一审不存在超越诉求范围的问题。2.柳**主张股东身份的依据就是2005年11月的工商登记,而据以进行该登记的材料本身就是罗**的单方行为,所有材料都是罗**自己制作,自己签署,只是借用柳**的身份将自己的股份挂在柳**名下,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身份、出资方式及出资额都不是真实的,转让土地的费用是罗**支付的,柳**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从始至终都只是一个挂名股东,因此罗**2008年4月份所做的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2005年11月登记的一个自我修正,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柳**、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柳**认为遗漏认定柳**没有委托邵**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柳**的真实意思表示,柳**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楚雄绿**限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柳**均没有在任何一份材料上签过字。

二审中,上诉人柳**向本院提交了楚雄绿**限公司向原楚雄**限公司受让工业用地的档案材料,欲证明楚雄绿**限公司成立之初,柳**就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柳**的授权委托下,罗**代为办理了相关手续,所有出资均为柳**及另外一个股东陈*自己出资后设立了楚雄绿**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土地取得的情况,但认为楚雄绿**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是罗**是股东,签字也是罗**签的,任何材料上都没有柳**的签名,柳**仅仅是挂名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对上诉人柳**提交的楚雄绿**限公司向原楚雄**限公司受让工业用地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楚雄绿**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8年4月10日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9日)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柳**为2005年11月29日楚雄绿**限公司成立时在楚雄州**开发区分局登记的股东之一,持有80%的股权。2008年4月9日,罗**自己一人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4月10日私自将属于柳**的股权转让在邵**名下,二人实际上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邵**也没有按该《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柳**的事实,事后柳**以到法院起诉的方式表示对《股权转让协议》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8年4月10日据以办理楚雄绿**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9日)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上诉人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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