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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华信用社)诉被告张*、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人**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调整后的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人**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3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5.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15652.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所欠利息15652.57元,合计45652.57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朱*对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没有偿还借款的主要原因是借款后做生意亏损。我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需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朱*与我一起去签字,但该借款与他没有关系,我们不是夫妻。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1、被告张*、朱*的身份证、沙桥**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人**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调整后的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人**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3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5.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15652.57元,合计45652.57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朱*自愿为被告张*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5652.57元,合计45652.57元;

二、被告朱*对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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