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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7mg/100ml)驾驶云AK22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测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功能不合格)由金所驶往寻甸县阳光幼儿园方向。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寻甸县阳光幼儿园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为徐某某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2111.12元,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数次为徐某某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2111.12元,并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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