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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聂某某一审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承揽2012年度昭阳区农村中小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人民币506500元的设备。到2013年1月2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463000元正的厨房设备款,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作出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人民币300000元的货款;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00000元的货款;在2013年7月1日前清偿人民币63000元的货款。然而,被告却毫无诚信可言,时至今日,未向原告清偿。致使原告经营举步维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46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1363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暂住证明。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被告暂住于昆明市五华区。

3、欠条三份。4、厨房设备一览表、确认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至4月25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厨房设备,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货款300000元正,在2013年1月31日以前还清。”“今欠到李某某货款拾万元正,在2013年3月31日以前还清。”“今欠到李某某货款陆万叁仟元正,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厨房设备一览表、确认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000元并约定支付欠款时间的事实。被告书写的三份欠条表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作出了结算,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463000元。

二、由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欠款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7元,由原告李**承担人民币2502.2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人民币80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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