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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被上诉人毕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毕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毕*在载有“毕*从2012年8月13号到2013年10月27号期间给冯**包车使用,天数174天,每天付给费用300元,共欠包车费52200.00元正……空口无凭,特写欠条为据,欠款人毕*2013年11月2日”的《欠条》上按了手印。2015年4月29日,冯**以毕*未支付包车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陈述由于毕*是文盲,不识字,《欠条》是双方结算后由他人书写,“欠款人毕*”字样由毕开学书写,并由毕*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在诉讼过程中,毕*认为其不识字,既没有出具过《欠条》,也没有在《欠条》上按手印,并对《欠条》上的手印申请鉴定,经有资质机构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另,冯**出示的注明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证明》载明:“我是毕*的侄儿子毕开学,我证明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毕*都是包冯**的车,每天给付300元的包车费,还供伙食,去长湖镇四十一天,村委会十一天,石林县森林公安局三十九天,林业局八天,政府信访局十二天,石林县城找律师五十三天,泸西找律师二天,昆明市政府四天,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二天,昆**级法院开庭二天,共包用冯**的车174天x300元=52200元。毕*每天包冯**的车时我都跟车一起外出,后来冯**因给毕*讨不到包车款,就请我向毕*追讨过包车款……”等内容。冯**陈述该《证明》内容是毕开学出具的,而案外人毕开学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陈述该证明内容是冯**制作好后读给其听,听后认为是这么回事就签了字,且2015年5月4日毕开学向法庭陈述毕*用车的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综上,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支付包车费5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冯**认为毕有向其包车,并欠付其包车费52,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欠条》、《证明》等证据,但如同认证部分阐述,该《证明》内容与“证明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而《欠条》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结算凭据,其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且该基础法律关系经过结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能得出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毕有租用冯**车辆、用车时间为174天等基础法律关系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毕有欠付冯**包车费52,200.00元”的结论,故对冯**要求毕有支付包车费52,2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2.5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包车费52200元的证据认定有误,请求二某某法院重新认定。具体而言,一审法院无视涉案《欠条》的存在以及该欠条系由毕有本人加盖指印的客观事实,故其对于涉案包车基础关系不实的认定有误。二、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以及证人毕*甲的书面《证明》已足以证实涉案毕有向冯**包车174天以及每天包车费300元的事实,故待证事实已然形成锁链。综上,请求二某某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是文盲,我唯一盖过指印的文书仅是之前因毕开学借款3000元给冯**而由毕开学让我作为证明人的一份材料,并不是涉案的包车费欠条。虽然我认可涉案《欠条》上的指印是我的,但均是基于上述原因所盖。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二某某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本院二某某另查明:一、一审中,冯**当庭自述:毕有向其包车去过长湖镇和村委会,具体去了几次记不清楚,接着去了县城,去了信访局、纪委、森林公安、林业局,后面去了昆明,去了泸西,具体去了几次也记不清楚。包车费每天300元,一趟就是一天。二、一审中,毕有当庭自述:双方没有说过包车的事,但是,去祖莫村委会一次、石林县森林公安一次、泸西找律师一次、信访局两次、昆**院一次、昆明市森林公安一次,都是冯**跟我去的,去了几天记不清了。三、二某某中,毕有认可涉案2013年11月2日《欠条》末尾“毕有”签名处的指印系其本人加盖,但加盖指印的目的是为了对案外人毕开学出借款项3000元给冯**的其他事宜予以见证。与此同时,冯**一审自述:该欠条的内容系冯**本人书写(毕有不会写字),并由毕开学代毕有签名后由毕**,对此,毕开学二某某则当庭表示记不清楚欠条中“毕有”签名系谁书写,但手印确系毕有加盖的事宜。四、经查,毕开学系冯**妻子的堂兄弟,而毕有系毕开学的姑爹。五、根据本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记载,冯**系该案上诉人毕有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于前述二某某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小毕*请毕有支付涉案包车费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提交涉案2013年11月2日《欠条》以及2015年4月2日由证人毕*乙的书面《证明》并申请毕开学出庭作证,以期证实涉案毕有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向冯**包车使用174天并欠付包车费52200元的事实。其中,冯**对其主张的包车事宜所提供的直接证据仅为2013年11月2日毕有加盖指印的《欠条》。对此,鉴于涉案毕有不识字的客观情况,现冯**无充分证据证实毕有在对该欠条捺印之前其已向毕有全面宣读了欠条内容,即毕有的捺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欠条不能必然证实毕有认可包车欠费的相应事实。与此同时,虽然毕有认可冯**曾7次陪同其就另案纠纷到相关部门予以反映的事实,但并不认可即与冯**存在相应包车事宜。对此,鉴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应记载,即冯**系该案毕有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以及本案所查证的冯**和毕有具有远房亲戚关系的客观情况,现不能排除毕有的上述用车行为系基于亲戚间的无偿互助或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其亦不能必然得出毕有与冯**即存在包车(即车辆租赁关系)的相应结论。此外,本案冯**虽然提交证人毕*乙的书面《证明》(并申请毕开学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毕*丙、二某某出庭证言中对于包车天数(即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以及欠条形成等关键事实的陈述与其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明》不能一一对应,加之,证人毕开学与冯**及毕有均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与涉案欠条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即不能必然证实冯**所主张的包车事实。

综上,本案冯**因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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