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李**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马**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茶**、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新农贸市场四方街超市停车场内,将闭某某的云LHZ090号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北川路78号门前,将施*甲的云LZ5800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康医院南院东侧停车处,将李*甲的云LLM072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邹某某(经本院决定不起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4、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马米厂520号门前,将马**的云LGQ639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

5、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巍山二中南路门边,将代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新农贸市场停车场南侧,将蔡某某的云L36529号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7、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到巍山县大仓新农贸市场停车场“果漫四季”冷饮店前,将姚**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8、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马**到巍**仓医院南侧停车场上,将吕*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9、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北川路84号门前巷道内,将左某某停的云L19652号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0、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巍山二中南大门对面路边,将李*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卖给羊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1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马**到巍**仓医院南侧停车场,将姚**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农贸市场“凯大饲料”店铺门前,将赵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13、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永建镇林旗厂段某某户门前,将林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永建镇河底街大沟边诚信药店门前,将肖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1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人寿桥巍山二中南大门路边,将陈某某(车主为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

16、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瑞小学北马*乙户出租别墅后院,将施某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及该摩托车坐垫下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阿*(待查),将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马*某。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1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到巍山县二中南大门路边,将杨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卖给蒋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18、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二中南大门路边,将马**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将电动车电瓶卖给羊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他人价值达47600元的财物,被告人马**盗窃他人价值达49500元的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分别达人民币3000元、7200元、450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向法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户口证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茶贺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提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其主观恶性比较小,且身患疾病;3、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减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新农贸市场四方街超市停车场内,将闭某某的云LHZ090号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北川路78号门前,将施*甲的云LZ5800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康医院南院东侧停车处,将李*甲的云LLM072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邹某某(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4、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马米厂520号门前,将马**的云LGQ639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

5、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巍山二中南路门边,将代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新农贸市场停车场南侧,将蔡某某的云L36529号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7、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到巍山县大仓新农贸市场停车场“果漫四季”冷饮店前,将姚**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8、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马**到巍**仓医院南侧停车场上,将吕*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9、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北川路84号门前巷道内,将左某某停的云L19652号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0、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巍山二中南大门对面路边,将李*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卖给羊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1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马**到巍**仓医院南侧停车场,将姚**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农贸市场“凯大饲料”店铺门前,将赵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13、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永建镇林旗厂段某某户门前,将林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1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永建镇河底街大沟边诚信药店门前,将肖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1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大仓镇人寿桥巍山二中南大门路边,将陈某某(车主为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

16、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瑞小学北马*乙户出租别墅后院,将施某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及该摩托车坐垫下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阿*(待查),将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马*某。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1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到巍山县二中南大门路边,将杨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卖给蒋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18、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马**到巍山县二中南大门路边,将马**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将电动车电瓶卖给羊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马**、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及同案犯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马**、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及同案犯邹某某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马**的作案工具形状及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等赃物的形状;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开设在巍山县大仓镇上厂街的腾越通讯店进行搜查及对巍山县永建镇林旗厂林*户被告人姚某某废旧收购点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废旧收购点西侧卧室内的东南角的地面上发现四个天能牌电瓶车电瓶,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扣押;

6、扣押决定书、物品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巍山县永建镇林旗厂林*户被告人姚某某废旧收购点内搜查出的四个天能牌电瓶车电瓶、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IPHONE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持有的白色鸿牌二轮电动车一辆、黑色锡特二轮电机车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邹某某持有的号牌为云LLM0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踏板车一辆进行了扣押的情况;

7、发还清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物品返还失主的情况;

8、昆明**民法院(2008)盘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昆明**民法院(2007)官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马**相互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李**对收赃人员的辨认情况;

10、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1、接收证据清单及接收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取保候审保证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

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测试版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14、失主张某某、蒋某某、闭某某、施**、李**、马**、代某某、姚**、蔡某某、吕*、左某某、李**、姚**、赵某某、林某某、肖某某、付某某、施某某、饶某某、马**和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15、取保候审保证人姚**、马*、黄*、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愿做被告人姚某某、马*某、黄*某和邹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情况;

16、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闭某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5000元,施*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300元,李*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700元,马*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7200元,代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600元,蔡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2000元,吕*被盗的二轮电瓶车价值1600元,左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李*乙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1700元,姚**被盗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赵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800元,林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肖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2200元,付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2500元,姚某甲被盗的二轮电瓶车价值2200元,施*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6800元及被盗的苹果6小款手机价值4500元,饶某某被盗的二轮电瓶车价值300元,马*丙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1000元,被告人李**、马**盗窃并销售给姚某某的8组电动车电瓶价值30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相关人员;

1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

18、被告人李**、马**、姚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盗窃他人价值达49500元的财物,被告人李**盗窃他人价值达47600元的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二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分别达人民币3000元、7200元、45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分别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三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李**、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茶贺成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涉案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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