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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洋诉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韩**、刘**,被告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天融域二期认购确认书》,原告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天融域二期30栋1单元402号房屋,原告签订确认书时向被告缴纳定金1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部分首付,加上定金共计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由于原告无力支付首付,且被告不予退还首付款,被告案场销售经理何**于2015年1月26日收取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特殊事项审批表》一份,确认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另售,并予以退还原告全部款项共计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办理完毕。现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购房首付款及保证金共计16万元,并支付利息490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6%计算一倍,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天融域二期”认购确认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4万元,并放弃其余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兆新**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天融域二期认购确认书》,并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14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天融域二期”认购确认书(有预售证)》,双方约定原告认购“中天融域二期”30栋1单元402号住宅,缴纳定金1万元;在确认书签订之日起7天内,于2015年1月10日前携带相关资料至被告售楼部付清全部房款或者不低于银行要求最低比例首付款,并就该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及签订《按揭合同》;在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前,被告对原告所确认的房源予以保留,不对第三方出售,原告逾期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或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且签订对应《按揭合同》的,被告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套房屋,所缴纳定金不予退还,且被告有权将原告所认购确认房屋另行出售。201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合计为15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确认书、收据、POS签购单,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天融域二期”认购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答辩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天融域二期”认购确认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4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中天融域二期”认购确认书》。

二、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1799元,由原告宋*、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89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799元退还原告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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