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大双诉方小富、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双诉被告方小富、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方小富、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听说自己出钱买来的石块被村上推了垫路,便去看看,原告说:“村上有钱,怎么不买石头垫路,而需要把我出钱买的石头推来垫路”。被告方**认为原告在说他,就从离原告5米远的地方跑来打了原告右脸一巴掌,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徐**也趁机跑来揪着原告的头发打,原告因此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阴阜部血肿并肌肉损伤。经潇**出所送检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轻微伤。综上,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71.8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鉴定打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91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小富辩称,2015年6月20日20时左右,我从村民小组吃饭后回家,看见原告拿着锄头、粪箕将我家路口铺垫的砂石料挖走,并挑到自己家路口,原告边挑边骂,其行为导致我家的车辆不能正常出入。我便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妻子。我妻子当即出门制止,但原告夫妇更加疯狂,我看情况不妙,便出去制止,将原告挖砂石料的工具抢走送至他家路口,并对其进行劝解。但原告不听劝解,还动手打了我一耳光。我就与原告的丈夫邵有贵厮打起来。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徐*秀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打过我,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撕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0天,需一人护理。3、医疗费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7571.85元。4、公(麒)鉴(活)字(2015)415号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5、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打印费40元。6、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小富对原告提交的1、4、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只认可证据3中的出院收费票据,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小富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7571.85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潇**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对方小富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方小富陈述:2015年6月26日晚上八点左右,我从村小组吃饭回家,看见邵有贵家媳妇拿着粪箕在我家门前的路上挖砂石料。因为我跟邵有贵家吵过几次架,我就叫我媳妇徐所秀去告诉邵有贵家媳妇,叫其不要再挖,但邵有贵家媳妇不听,还继续挖。我听见我媳妇跟她吵起来,我就去劝解。后邵有贵家媳妇就骂我,我就推着她的扁担,我媳妇将她的锄头抢了丢在她家门口。邵有贵家媳妇打了我一嘴巴,我媳妇就跑过来跟她打架,我打着她两嘴巴,踢着她肚子一脚,她也踢着我一脚。后邵有贵就跟我厮打起来。王**来劝架,我和邵有贵就各回各家了。

2、保证书和登记物品清单各一份。

3、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对邵有贵所作的询问笔录

一份,邵有贵陈述:我家以前自己出钱买土垫在我家门口的路上。2015年6月26日晚上20时左右,我媳妇去看,我们村负责修路的方小富路过,我媳妇就说:“村上那么有钱,为什么还要推我家拉来的土垫路”。方小富一听就回去叫她媳妇,后他就打了我媳妇一嘴巴,我过去问方小富为什么要打我媳妇,方小富用拳头打了我后脑一下,我就被打了扑在地上。

4、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杨**陈述:2015年6月26日,我回家的时候看见我家买来的土和石头被村里推去垫路,我看见方**从我家门前路过,我就随口说了一句:“村上那么多钱,为什么要推我家拉来的土垫路”。方**听见就回去喊他媳妇徐**,方**就打了我一嘴巴,我就摔倒在沟里,方**家媳妇就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方**和邵有贵就打起来。

5、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徐**所作的询问笔录,徐**陈述:2015年6月,我们村上修路,邵**家门口的路上土有点多,就被推土机推掉一些。邵**家媳妇就去我家门口的路上挑土,我老公方小富看到后就和我说,我就出去制止。邵**家媳妇就拿起锄头要打我,我老公就拉着她,她就打了我老公两嘴巴,我老公就还手打了她两下,邵**就过来跟我老公打起来。我没有打着他们。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认为方**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其夫妻俩都打过原告。被告方**、徐**对邵有贵和杨**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5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了厮打。

二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接受询问,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方**、徐**同一村村民。被告方**与被告徐**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认为她家拉来的土被村上推了垫路,便拿着锄头和粪箕去挖土。被告方**将此事告知其妻子徐**,被告徐**去制止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家人送至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阴阜部血肿并肌肉损伤。用去医疗费7571.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曲靖市**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公(麒)鉴(活)字(2015)415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不能冷静的处理纠纷,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5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打印费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的收入情况,应参照相近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以每日76.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3元(76.30元/天×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因此护理费为763元(76.30元/天×10天)。原告提交的曲靖**民医院出院通知书上注明需加强营养饮食,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产生鉴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1.85元、误工费763元、护理费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40元,共计10737.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方小富、徐所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人民币7516.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