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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终410博欣胜世-杨**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博*胜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确认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40号的博*盛世项目7栋10层10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04223元,乙方缴纳20000元作为该物业认购金;乙方应于自签署本房源确认书后6天内,与甲方签订《博*盛世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同时按揭客户向甲方支付约定应付房屋认购款项(乙方已支付的认购意向金自动转为认购款);一次性付款客户向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清购房款;如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订《博*盛世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并付清对应的认购款,视为乙方放弃认购,所缴纳的认购金不予退还,甲方可自行处置该物业,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内将乙方的房源另行出售,否则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乙方所缴纳认购金。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购房定金,且系因被告行为导致双方所签订《内部认购确认书》无效。原告杨**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博*胜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无效;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欣胜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是否无效,根据《最**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无效。”被告在本案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欣胜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款项,虽《认购确认书》中约定原告所交纳的为认购款,但合同约定若原告违约则认购款不予退还,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双倍返还认购金,且在原告所交纳的款项收据上载明为“定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交纳的款项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其所交纳款项。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与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博欣盛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无效;二、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博*胜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判返还被上诉人已缴纳的2万元购房认购意向金。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博*盛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无效,而又适用定金罚则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意向金,并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要求博*胜世公司双倍返还已交付款项2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无效。”之规定,博*胜世公司在杨**一审起诉前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则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博*胜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博*胜世公司所收杨**款项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杨**主张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所交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博*胜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为无效合同,该确认书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则确认书对于“双倍返还乙方所缴纳认购金”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故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导致《博*胜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无效的原因系博*胜世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则博*胜世公司应承担杨**的相应损失,对于杨**向博*胜世公司支付20000元的款项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仅应为资金占用费,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杨**与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博欣盛世房屋内部认购确认书》无效”。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云南**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云南博**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泽家返还已交款项20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杨泽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0元,由上诉人云**发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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