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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被告何*、昆明市**责任公司、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何*、昆明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曾路、刘**,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5年3月30日12时43分,被告何*驾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恰遇原告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吴**沿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驶来,被告何*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左侧与原告石*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致原告石*、吴**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及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被送往云南**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石*已达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721.3元(其中前期医疗费1023.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及被告交投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包括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部分,不认可原告7-8月份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何*支付了,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期应参照医嘱,即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意见,三期鉴定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实,现在原告的父亲没有达到被抚养的年纪。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不认可原告7-8月份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何*支付了,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期应参照医嘱,即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意见,三期鉴定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实,现在原告的父亲没有达到被抚养的年纪。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公司承保范围。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12时43分,被告何*驾驶云AXXX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恰遇原告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吴**沿北京路由北向南直行驶来,被告何*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左侧与原告石*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致原告石*、吴**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及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被送往云南**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外血肿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4949.73元,已由被告何*全部支付。原告因复诊支出医疗费1023.3元。被告何*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拐杖50元、电动车停车费25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达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交投公司系云AXX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系被告交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何*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何*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系被告交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被告何*因其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云A007T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1023.3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被告何*支付医疗费44949.73元,原告自行支付1032.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该项诉请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在昆明市生活、工作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至定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0.3=145794元;

4、误工费66000元,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精神障碍,受伤后无法工作,其主张误工期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教育行业,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804元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5547.18元(51804元/年÷365日180日);

5、护理费6000元,根据医嘱及鉴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60日的护理期,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主张不过分,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由于原告住院21天,依据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

7、营养费4800元,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对其身体恢复确有好处,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鉴定费41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出院后回山西休养,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2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80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32.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132.3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另一伤者吴**的案件中需赔偿500元,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责任限额内承担9500元,剩余56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4579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54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9341.1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另一伤者吴**的案件中需赔偿2497元,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责任限额内承担1075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83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4473.48元。被告何*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可由被告何*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诚泰**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3464.4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昆**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1元由原告石*承担2061元,被告昆**限责任公司承担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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