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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贾**与被上诉人陈**、刘**、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陈**、刘**、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陈**、刘**婚后生育了一子二女,儿子是被告刘**,长女刘**,于1993年出嫁;次女刘**,于2002年出嫁。刘**与被告贾**在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9年领取结婚证。二被告婚后与二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四人于2000年在永善县桧溪镇油房弯公路边修建了一幢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宅基地是贾**的娘家送的,修房时陈**、刘**出资50000.00元。刘**于2011年7月20日在永善县国土资源局补办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10月27日,刘**在永善县金江锦城买了金**商品房,面积130多平方米。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没有征求二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永善县桧溪镇油房弯公路边的一幢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和金**商品房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的订立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刘**、贾**、陈**、刘**2000年在永善县桧溪镇修建了一幢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四人共同生活居住多年,在修建房屋时,陈**、刘**、刘**、贾**均系家庭共同成员,虽然补办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上只有刘**一个人的名字,但不能证明陈**、刘**、贾**不是共有权人,并且陈**、刘**在建房和购房时均有出资,故这二处房产是刘**、贾**、陈**、刘**的共有财产。刘**、贾**没有征求共有权人陈**、刘**的同意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书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内容无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贾**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桧溪镇油房弯社公路边的砖混结构房屋和永善县金**商品房的分割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不服,上诉称:(1)刘**、刘**与刘**、陈**有利害关系,二人陈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违法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能证实确已出资五万元,但修建及购房的绝大部分系贾**、刘**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贾**、刘**所签《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刘**答辩称:(1)一审证据采纳、采信正确。(2)最**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父母为子女婚前与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的赠与归谁所有的规定,而非规定是否赠与的问题。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刘**、贾**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对桧溪镇强胜村油房弯社公路边的砖混结构房屋和永善县金江锦城商品房两处房产的处分是否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和老人家是在一起的,离婚协议老人家是不知道的”,刘**在一审陈述两套房产都有陈**和刘**的出资,本院认为,本案四个当事人在刘**、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创造,具备家庭共有人应有的前提条件。经本院审查,刘**、刘**确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刘**出资的问题,但本案中贾**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所处分的财产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刘**、贾**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当事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就析产问题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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